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原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鍾靜萱

被告 黃旻庭

訴訟代理人 林致宇

高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學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學米公司)訂購UIUX/插畫/網頁設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420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分期給付方式為每期3885元,共36期,期間為111年8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71-75頁所載),後學米公司將上開契約的債權讓予原告,故原告為上開契約的債權人。嗣被告未依照上開契約約款按期給付,故期限利益喪失,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本件契約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2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跟原告簽署過任何文件,跟原告間也沒有任何借貸契約,再者,原告沒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告知被告可以在7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故被告的無條件解除權依照同法第19條第3項,有4個月,被告雖然有在000年0月間向學米公司訂購UIUX/插畫/網頁設計,但被告也已經在000年0月間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在民國000年0月間,向學米公司訂購UIUX/插畫/網頁設計,價金為140,420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分期給付方式為每期3,885元,共36期,期間為111年8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71-75頁所載;下稱本件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受讓學米公司對被告的債權等情,已經通知被告:

  被告並不爭執其有與學米公司簽立本件契約,而本件契約書上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71頁),後原告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與被告聯絡,並在電話中清楚確認了分期付款、繳費之細節,綜合契約條款內容及電話聯絡之細節,可認本件已經就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故本件原告得以原先學米公司對於被告的債權進行請求。

㈡、被告沒有提出其於000年0月間解除契約的證據,其抗辯難以採信:

  被告雖然抗辯其已經在000年0月間提出解除本件契約的請求,但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來佐證自己的抗辯,故本院無從相信被告抗辯為真實。

㈢、又本件契約雖然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繳納價金,但本件契約書第10條明定,只要被告未依約繳納(例如延遲付款),被告的期限利益就喪失(俗稱加速條款,即被告不再享有得分期之利益),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我第一期就沒有繳錢等語(本院卷第91頁),故本件被告的期限利益根據契約之規定,已經喪失。

㈣、綜合以上,被告既然不爭執其確實有與學米公司簽立本件契約,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以認定學米公司確實有將其對於被告的債權轉讓予原告,佐以被告的期限利益已經喪失等情,本件原告確實可以本於本件契約的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一次性的給付本件契約價金即140,420元及約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42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