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92號

原告 林葉昇

被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江孟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74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因被告否認,其尚無法舉證兩造業已完成退夥程序,而撤回前述聲明前項退夥給付部分之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減縮請求利息之起計時間,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91、108頁)。經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被告既當庭無異議,即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9月5日,變更設立幻華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幻華公司)後,於同年10月2日邀集原告及訴外人 鄭惠文張孝誠 等人,共同簽訂合夥契約(下稱105年契約),成為幻華公司之合夥人。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幻華公司營運策略與財務問題以及個人規劃,訴外人張孝誠(106年6月10日)及鄭惠文(108年2月14日)相繼解除合約離開退出合夥,之後公司合夥人僅剩原告及被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公司帳務電子檔案顯示,公司資產尚有385,948元未做分配,僅以口頭告知剩餘現金385,948元為2人均分,原告應可拿192,974元。被告仍希望公司存續營運,便以借貸為由,將現金暫充為公司營運週轉金,並承諾待公司再獲營運資金後歸還本金、利息。後於108年8月25日,被告重新邀約原告及訴外人 王立盈林真豪 ,重新擬定合夥契約(下稱108年契約),共同經營幻華公司,並於同年拿到公共電視人生劇展「沉默之槍」標案(企畫總金額300萬元),被告以個人身分先領取4萬元原著授權費用,並具名親簽原著改著同意書附於企畫書併交公共電視後,卻未依相關預算表支付費用,導致原告以編劇身分之工作費用薪資12萬元,在該戲拍攝殺青(108年12月11日)後迄今尚未領取。幻華公司在獲得標案及資金匯撥入帳後,幾經原告多次提醒及寄發存證信函,確認被告收迄後未依約返還借貸金額與給付編劇工作之薪資,亦未依合夥契約召開財務報告說明、未陳列相關標案支出收領據,僅在社群通訊軟體上以電子檔案交待公司財務狀況後便不再回應,迄今未對全體合夥人及原告說明相關財務及債務償還計畫進度。原告於公司專案內擔任編劇之工作,得領取12萬元之工作費用,惟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其所提兩造間契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105年契約所載第21條,合夥人得隨時聲請退夥,然原告並未聲請。原告主張得領取報酬12萬元部分,依108年契約第17條約定,執行公司業務之合夥人,不得請求執行業務之酬勞,且第6條亦明訂,業務範圍為合夥影像作品製作,並包含相關改編、移植、發展等衍伸創作或物品,僅未包含其餘2位合夥人之編劇部分方需要給付報酬。原告所為編劇之工作,乃屬於108年契約第6條作品製作之範疇,自不得請求執行業務之報酬。對於原告主張他是編劇及編劇費用為12萬元部分之事實,被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㈡兩造對於有簽訂108年契約、由原告擔任編劇之工作、編劇費用為12萬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108年契約、原著改作同意書、預算表、工作人員同意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32、78至84頁)。然原告主張其依108年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編劇費用12萬元之情,則為被告否認,並認為原告所為編劇之工作,乃屬於108年契約第6條作品製作之範疇,則依同契約第17條約定明文,原告不得請求該執行業務之酬勞。

㈢本院查:依108年契約第6、17條之規定略以:「本契約所簽訂的業務範圍為合夥影像作品製作,並包含相關改編、移植、發展等衍伸創作或物品,除另行授權本公司外,不包含各合夥人之獨立小說創作,及丙方(按:即訴外人王立盈)、丁方(按:即訴外人林真豪)之獨立編劇、導演製作。」、「執行本公司業務之合夥人,不得請求執行業務之酬勞。但因執行本公司業務代墊支出之款項費用,得依憑據於合夥人會議經討論通過後,向本公司請求償還。」此有兩造簽訂之108年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7、78至79頁),原告亦無爭議。

㈣依被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所簽訂之原著改作同意書第1條,其約定內容略以:「本人/本公司同意幻華娛樂公司(下稱該公司)改作本人/本公司所創作/擁有著作權之著作『沉默之槍』(下稱本著作),於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製作『公視人生劇展(暫名)』之『沉默之槍』節目...立同意書人:陳信宏(按:即被告)。」(見本院卷第32、81頁)。另依原告簽訂之工作人員同意書,其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同意擔任幻華娛樂公司『公視人生劇展(暫名)』節目製作採購案之編劇,...立同意書人:林葉昇(按:即被告)。」(見本院卷第31、84頁),兩造亦無爭執。

㈤綜觀上開各契約可知,原告擔任之編劇工作,係幻華公司在系爭基金會製作節目,並由被告同意幻華公司改編被告所創作之著作「沉默之槍」,原告乃為改編被告之著作且製作節目,性質上確係為幻華公司依前揭約定之執行業務。且依108年契約已明訂,業務範圍為合夥影像作品製作,並包含相關改編、移植、發展等衍伸創作或物品,且執行幻華公司業務之合夥人,不得請求執行業務之酬勞,原告所為編劇工作,應屬於108年契約第6條規定之範圍內無誤,故被告抗辯依第17條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執行業務之酬勞,應可認定。至原告雖一再稱:我當時簽約的認定是合夥的執行業務是招攬業務,並不包含編劇費用。所謂業務並沒有寫到編劇,這是勞務付出,跟我們共同為了公司的營收去開發去改編去投案性質上不一樣,至少我的認定上面是不同的。按照第6條來看,並沒有包含受委託的製作,這上面是寫我們4個人的製作,跟受公共電視委託所製作,這2者性質不一樣。我個人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文字解釋太過於籠統。我認為編制作品跟上面所提到的不同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主觀上之認定,與上開所簽訂之各契約文字、辭句明文內容,並不相同。且就上開契約文字意思觀之,已可得知原告擔任編劇為幻華公司改編被告之著作「沉默之槍」,並於系爭基金會製作節目,係屬執行幻華公司業務,而原告既為合夥人,依其親簽約定之108年契約約定,不得請求執行業務之編劇酬勞。兩造間108年契約暨已約定明確,除非原告另為舉證證明其所述始為真,本件當無從捨契約文字之規定,而為其他解釋餘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編劇報酬12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其舉證尚有不足,當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依兩造間108年契約向被告請求任編劇工作12萬元工作費用,並無所據,則其以被告不給付一事,為侵權行為,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該12萬元,亦無理由。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或兩造約定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報酬12萬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顯無所據,而無理由,自應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4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2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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