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劉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1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97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1月17日,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萬元,自97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17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兩個月利率固定為0,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9(1.1%+12.69%=13.79%)計付之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A信用貸款債權)。㈡被告後另於95年9月18日,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4萬元,自95年9月1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21,第4期至第6期為年息固定百分之3.79,第7期起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79(1.1%+6.79%=7.89%)計付之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B信用貸款債權)。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分別有A信用貸款債權本金30,610元及利息、違約金;B信用貸款債權本金158,597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本件A、B信用貸款債權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管會暨經濟部函文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未將本件借款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