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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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

原告 詹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被告 吳志聰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旁,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並事先依其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嗣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運峰 」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1年9月22日11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②111年9月23日7時49分匯款80萬元、③於111年9月26日9時32分匯款10萬元、④於111年9月27日14時29分匯款200萬元、⑤於111年9月27日14時30分匯款100萬元、⑥於111年9月28日6時12分匯款200萬元、⑦於111年9月29日5時3分匯款25萬元、⑧於111年9月29日5時44分匯款33萬元、⑨於111年9月29日11時35分匯款200萬元、⑩於111年9月30日6時14分匯款100萬元、⑪於111年10月3日10時匯款100萬元、⑫於111年10月3日11時54分匯款100萬元,共計1,150萬元,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於000年0月間,對方打電話跟說伊要不要借錢,伊說要借30萬元,他就來伊家樓下說有人借30萬元,連本帶利3年就還清,他叫伊去臺灣銀行申請網銀,伊在民族路之臺灣銀行申辦網銀後,在臺灣銀行旁交給對方,伊是被騙,且原告與有過失,另因伊生活困頓,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提供之全部對話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30號,下稱偵一卷第27至45頁),全然未見關於貸款業者、貸款期間、金額、利息、攤還期數等貸款重要資訊之相關對話,僅可見雙方約定碰面時間地點、申請開通網路銀行、指定約定轉帳帳戶(戶名: 薛佳蕙 )及設定線上約定最高額度(3,000萬)等情,此期間被告甚而將其取得之臺灣銀行密碼通知書逕行拍照後傳送予對方,是被告辯稱貸款乙事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又依被告所提出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偵一卷第123至131頁),亦僅顯示其曾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之事實,而無從驟認此係被告所稱貸款業者,更無從佐證申請貸款乙事,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既自稱係為貸款而為,然其上揭所辯,不僅關於申辦貸款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反而依對方指示申請網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最高額度、甚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對方,此等反常之舉,均足令人懷疑被告實係將帳戶交付對方使用,而與所稱貸款乙事無涉。

 ⒉況縱認被告所稱貸款乙事為真,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你在哪看到貸款訊息?)他打電話跟我說要不要借錢,我說要借30萬,他就來我家樓下說有人借30萬,有人連本帶利3年就還清,他跟我說星期一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台銀申請網銀,他說網銀跟貸款有關係,詳細理由忘了」、「(有無對方的名片、年籍資料?)只有LINE」、「(對方有說哪一家銀行?或哪一家民間借貸公司?)沒有。只說跟台銀的人員很熟。我只交出這一家而已」等語(偵一卷第24、11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難認有何信賴基礎,然被告卻僅因對方自稱可幫伊協助貸款,即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一般申辦貸款,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或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配合事先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五專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刑案金簡字卷第13頁),雖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中具狀陳稱罹患有重鬱症、失智症等情,且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分別提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1至55頁、偵一卷第49、51頁)資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同年月15日、112年11月23日陸續診斷罹有憂鬱、重鬱、失智等症狀,且失智症部分且於111年1月14日、同年11月22日、112年12月9日曾接受心理衡鑑,憂鬱症部分則自000年00月間起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期追蹤,並接受治療等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交付帳戶之行為時,有何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提問事項,依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之記載,均可針對問題明確回應,未有不能理解問題或認知低下之情形,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其意識清楚而與常人無異,難認其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係於111年9月20日至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此有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2年6月15日新興營密字第1120002244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1至101頁),而參以卷付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設定約定轉帳後迄至系爭帳戶遭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前之111年9月21日0時39分許,被告帳戶內僅餘104元,此實已彰顯其不致受有上開帳戶款項之實質損失之主觀心態,是被告辯稱帳戶內尚有金錢而不可能甘冒損失等語顯不足採。加以,被告既係欲向該不明之業者申請貸款,惟其竟須事先向其他銀行業者即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高額之約定轉帳後交付本案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取得帳戶之人恐非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與財產犯罪有關,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申辦貸款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屬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

 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復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被告九成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乃因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理財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述帳戶,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乃是因遭到施用詐術,以致自主決定意思發生瑕疵,陷於錯誤而將存款匯至上述帳戶,然原告並無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僅因被詐騙而匯款,與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情形不同,故原告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顯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與有過失之情形不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另抗辯其無力賠償云云,惟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

 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

 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

 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參與詐騙行為

 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其無資力,而請求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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