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然查抗告人現在執行之竊盜罪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三年度執緝庚字第一八八七號)並未一併定應執行刑,請將抗告人所犯二竊盜罪及二件毒品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依刑法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附件),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裁定未予一併定執行刑乙節,即令屬實,然檢察官既然未就該案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自無從就此部分一併審酌,且抗告人另犯之竊盜罪,如與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可依前揭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或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為前開聲請,與抗告人之合法權益並無影響,自不足資為抗告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