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7月9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8月6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更定執行刑為10月;再其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撤銷,接續執行,於91年4月9日入監,92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6日期滿前假釋未據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林信宏 所持有之日本幕府將軍頭盔1頂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丙○○所有並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唐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而於94年1月24日凌晨,遭 鄧景聲 與林信宏共同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2月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處收受之。嗣經警循線於94年5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15之4號1樓查獲,並扣得日本幕府將軍頭盔1頂。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林信宏交付渠前揭日本幕府將軍頭盔1頂等語,核與證人林信宏、鄧景聲、丙○○、乙○○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日本幕將軍頭盔1頂扣案可證。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向林信宏購買的東西是贓物云云。經查,證人林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有與鄧景聲一同前往唐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財物,伊於得手後將前開日本幕府將軍頭盔1頂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亦明知係贓物等語。對照被告甲○○先於警詢時辯稱是林信宏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伊的;復於偵查時改稱是林信宏與鄧景聲欠伊錢,拿來抵債的。是被告先後供述不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7月9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8月6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更定執行刑為10月;再其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撤銷,接續執行,於91年4月9日入監,92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6日期滿前假釋未據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追回失物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失物之財產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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