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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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起訴書誤載為立行路)二段九十一巷一弄五號四樓住處內、同縣市附近公共廁所內及同縣市某加油站廁所內,連續多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與振興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用塑膠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四號偵查卷<下稱A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影本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0號偵查卷<下稱B偵查卷>第八頁及第六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用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函釋在案。是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確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殆無可疑。此外,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B偵查卷第九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均附於本院卷宗)存卷可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346 號判決(94.1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47 號(95.01.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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