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5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逆向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甲○○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舉發通知單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94年6月6日)十五日內之94年6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騎乘上述機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8月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街為警攔停之事實,惟辯稱:伊知道明峰街路面劃有箭頭,但是路口沒有設置單行道標誌,警方係站在明峰街口,致使伊還無法仔細看清楚路面上單行道的箭頭標線就被攔停舉發,而且在伊遭警方舉發約一星期後,該路口所劃設的箭頭也已經塗掉了,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間有不依規定駛入明峰街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又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前揭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甲○○於本院94年9月2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舉發本件當日伊正執行路檢勤務,臺北縣土城市○○路轉入明峰街的行向,之前並沒有設置單行道的管制,但是後來明峰街設置單行道後,伊也有到該路口去確認明德路、明峰街口端有無設置禁止進入的標誌,當時禁止進入的標線與行向箭頭標線均有設置,標誌是設在明峰街口右側角落電箱旁邊,而伊該日執勤的位置是在明峰街內,距離路口約十到十五公尺處,目睹受處分人從明德路的方向左轉明峰街逆向行駛; 嗣伊 因本件申訴案件,又於今年6月間前往舉發現場,現在該路段禁制標誌與箭頭標線都已經撤掉,回復為雙向通車等語。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甲○○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至於受處分人固提出該明德路與明峰街交岔路口之照片四幀為證,但此已非舉發時標誌、標線之情狀,此據前述證人所證即明,尚無從據以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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