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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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己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至臺北縣○○鎮○○路○○○巷內空地,並持該破壞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於前開地點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剪成數節(總長共計五十公尺,價值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下,得手後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得之電纜線(業經發還)及其所有破壞剪一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六幀附卷可參,且有破壞剪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破壞剪一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有照片在卷可稽,且係被告 楊世昌 持以剪斷電纜線所用之物,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破壞剪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