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A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94年度交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4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臺北市○○街與忠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甲○○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由填單警員載明「拒簽拒收」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6月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駕駛汽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違規行為,辯稱:伊雖被警員看見手持行動電話,但當時伊已將車停於臺北市○○路上臺北車站捷運站八號出口前,故認有爭議而不願簽收舉發單,本件並無照片、證人可供佐證,警方執意舉發,且不理會伊之陳述及解釋,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經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甲○○於本院94年9月9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天伊係在臺北市○○街擔任交通整理勤務,受處分人是開一輛小貨車送貨,其在途經南陽街與許昌街交岔路口時,伊正站在南陽街與忠孝西路、許昌街間之路段,受處分人行經南陽街時,伊就目睹其正在使用行動電話,伊即騎機車尾隨其後要攔停舉發,後來受處分人將汽車停在忠孝西路與公園路的捷運站出口講行動電話,伊上前盤查,請其出示駕照、行照及告知違規事實,受處分人當時承認有違規情事,並請求從輕處罰,但被伊拒絕,又詢問伊罰款金額多少,經伊告知是三千元後,態度即轉趨惡劣,進而否認違規事實;受處分人當場並無簽收單,伊乃在舉發單上記載「拒簽拒收」;當時南陽街人潮很多,受處分人車速不到時速二十公里,而且南陽街不寬,伊目睹其拿行動電話時與其間隔不到三公尺,並無判斷錯誤的情形,當時受處分人還向伊說其是使用電話為了要聯絡貨主等語。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甲○○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但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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