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直徑約八.四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獅子王舞廳內(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輝 」之人,以新臺幣四萬元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約八.四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鑑定試射二顆,尚餘三顆),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吳恩融王建宗 二人(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小北百貨」前時,為在該址埋伏之查緝毒品之員警盤詰,並將人車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分局前向警員自首,並指出槍彈所在位置而報繳,經警循線在該車前置物箱中,查扣上揭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改造子彈五顆(鑑定試射後餘三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鑑定結果為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及直徑約八.四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採樣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五五三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詳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五頁),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五顆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在土城分局前向警員自首,並指出槍彈所在位置而報繳,經警循線在該車前置物箱中,查扣上揭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改造子彈五顆等事實,業據查獲本案之警員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揭手槍及土造子彈,已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惟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約八.四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查扣土造子彈五顆,其中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所試射之二顆,於試射後僅餘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既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按,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母親罹患精神疾病、妻子甫生育一子不久,及被告有正當職業等由,請求就所宣告之刑為緩刑之諭知,然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持有上揭槍彈,已嚴重違反立法目的,且目前社會治安不佳,人民生命身體常受不法槍枝之威脅,為懲戒被告犯行,並達刑事之一般預防效果,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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