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5月3日判處罰金1,000元,於85年5月20日確定,於85年12月1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
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前開法院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5月18日確定,於8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另於89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4年5月5日確定,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於93年6月4日上午
6時12分許,駕駛 林碧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8公里處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因超速為警攔檢舉發,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員警所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以表示由「乙○○」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甲○○於本院中業已供承,其於實施上揭行為時,係設籍臺北縣○○鄉○○村○○○路○段○○○號13樓之3,嗣94年5月12日始遷居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現住所地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勾稽相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指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坦承前開事實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在卷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日刑紋字第0930231944號鑑驗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列印資料等可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5月18日確定,於8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有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並影響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議,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揭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乙○○」之署押1枚係偽造,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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