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設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二樓,係七十四年次役齡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經核准後,於同年月十日出境,本應於同年四月十日以前返國,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歸而滯留大陸地區就學,嗣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北縣重兵字第0930018982號函,催告其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由乙○○之親屬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經查:被告係七十四年次之役齡男子,於上揭時地經核准出境後,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觀光名義出境後,前往大陸地區就學,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催告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迄今仍未返國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父甲○○、證人即被告之伯父 饒天鵡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並有臺北縣三重市七十四年次役男乙○○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境申請書影本、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縣重兵字第0930018982號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大陸地區學生證書影本、入出境查詢結果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之母 蔡智惠 雖於偵查中陳稱因伊全家居住在大陸地區,沒有收到任何人轉交上開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縣重兵字第0930018982號函云云,然上開函件確係由證人饒天鵡之妻收受,且被告與其父母出國前,即已囑託證人饒天鵡夫婦代為收取信件等情,業經證人饒天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再參以被告之父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狀陳情由證人饒天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庭呈交予檢察官之情,有該陳情書一件在卷足憑,此復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是被告之母蔡智惠前開陳述,尚無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父甲○○雖亦陳稱伊等是委託旅行社代辦出境手續,故不知是以觀光名義出境,並未故意逃避兵役云云,然被告係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而出境一節,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則其所辦理之出境事由所可停留之期間,應為其所重視,要無交由旅行社代辦,而不知出境事由之理,再者,被告之兄亦係前往大陸地區就學,惟因符合台商赴大陸投資相關辦法,並無兵役問題,亦據證人甲○○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十四頁),顯見被告並非無從知悉出境就學將面臨兵役問題,況我國男子屆役齡均有服兵役之義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理,而被告已屆役齡,應為其所明知,其既以觀光名義出境,而未能依兵役通知服役,難謂無逃避兵役之犯意,被告之父甲○○前開所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係假觀光之名,申請出境後,滯留國外求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公平性、影響國家安全,現仍未見返國履行服兵役之義務,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