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4、1594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現仍執行中,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檢察官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連續三、四次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其女友乙○○施用(乙○○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每次轉讓少許,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檢察官起訴書載為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住處,明知該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持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山葉牌DVD主機一台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分別係甲○○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陽明街九十號三樓之住處失竊;丙○○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失竊)而予以收受,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丁○○與乙○○二人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行審理),並起出上開贓物及丁○○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十公克,淨重二八點九八公克)(丁○○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告乙○○在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起獲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山葉牌DVD主機一台分別係甲○○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陽明街九十號三樓之住處失竊,丙○○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失竊,係屬贓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二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轉讓安非他命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丁○○免費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收受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又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詎不僅供己施用戕害自己身心,更將毒品轉讓他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收受贓物之價值以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在被告之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十公克,淨重二十八點九八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惟為被告丁○○、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証物,爰不在本件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