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25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被告數度入出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無故自兩造上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因認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王江虎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數度入出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原告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江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相符;且被告確曾數度入出境台灣地區,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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