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590號
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加油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常會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惟查,本件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決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每一訴訟標的之金額應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共計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應徵收裁判費共計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原告僅繳納參仟元,尚欠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