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林榮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林榮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林榮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約3個月、罪質類型相近、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障手冊、重大傷病卡,清醒時知道這樣是不對的,因為經濟困難,希望判少一點」等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01號
114年2月8日
同左
114年3月12日
02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114年3月27日
同左
11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