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紹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紹宇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致其平日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登記在其母親 鄭麗雲 名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遭吊扣車牌,詎王紹宇為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登記在鄭麗雲名下)之車牌2面,並自114年1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麗雲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暨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王紹宇於同年5月2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上揭車牌之本案自用小客車經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363號前,經巡邏員警以智慧警勤系統查核發現車籍異常予以攔查,並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得之偽造OOO-OOOO號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0000號、OOO-OOOO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1份及現場暨偽造之OOO-OOOO號車牌照片共4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本案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114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2日晚間9時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將近一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