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原告 黃莉茗

被告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

被告 吳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2,663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652元(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9日間之老年給付);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6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其5年之老年給付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780元【計算式:老年給付差額2,663×12月×5年=159,7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170,432元【計算式:10,652+159,780=170,4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