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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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曾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6件所示之罪,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年確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至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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