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期限二十年,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現年息為百分之七.七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應負遲延利息外,本金即利息均應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雙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增補契約調降利息,惟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未按期繳還本息,其一次不履行義務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其存款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後,尚有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尚未清償,故被告丙○○與丁○○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電腦查詢單、放款科目分戶明細帳(以上均為影本)、計算表、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渠等聲明及陳述略以:當時有向原告借款,亦承認尚有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尚未清償,惟現在景氣不好,無法還錢,希望能緩衝分期償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請求違約金部分,減縮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計算,原告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九十萬元,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期限二十年,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現年息為百分之七.七五,按月計付,遲延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負遲延利息外,本金即利息均應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雙方復簽訂增補契約調降利息,惟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未按期繳還本息,而該筆債務尚有本金九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增補借據、電腦查詢單、放款科目分戶明細帳、計算表、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為被告等自認無誤,而被告等雖辯稱目前沒辦法還錢等語,然此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被告等此一抗辯自非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九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