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福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福華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對於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所認識,卻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5E-7703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福德街口時,因酒精影響駕駛操控能力,不慎撞擊 許瀚昇 停放路旁之ABP-580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相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撞擊許瀚昇汽車車門等情,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在還沒有靠近福德街交岔口之前,我就看到那輛白色的車,他已經佔據了一半的線道,他沒有閃警示燈,我經過交岔口時有放慢速度,他也沒有打警示燈,我就慢慢開過去,突然他車門打開,我當下做煞車動作,但是距離實在太短了,我就撞上去,我當天可以安全駕駛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許瀚昇證謂:當時我要路邊臨停,要下車買飲料,我
就看到後方自小客5E-7703號從後方駛來,該車就撞到我的車門內側,車禍後雙方車輛都沒移動;我車輛一部分停在白線外一部分停在白線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781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9頁反面至10、41頁),再參以前揭現場相片及警製現場圖(同上卷第19、16頁),顯示許瀚昇之汽車跨越路面邊線靠右停放,車身半部占據車道,被告汽車右前車頭撞及許瀚昇汽車左前車門,停駛於車道,惟與許瀚昇汽車車身保持相當距離,亦未跨越對向車道。許瀚昇之汽車違規停放、占據車道,乃於開啟車門時遭同向、後方之被告汽車撞及左前車門,而被告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外(詳後述),並無其他明顯違規駕駛情形,從而,本件車禍與被告飲酒駕車間是否有關,誠非無疑。
㈡證人許瀚昇既於本院坦言:(問:被告撞擊你車輛時,車速
多少?)被告車速不快,因為我看到的時候,還有時間可以閃避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反面),則其於偵訊時所謂:我開門時有先看後方車況,才慢慢開啟(車)門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似與實情有間。從而,被告所辯:我經過交岔口時有放慢速度,我就慢慢開過去,突然他車門打開,我當下做煞車動作,但是距離實在太短了,我就撞上去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即非虛妄。
㈢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蔡鎧鴻 固證稱:查獲時我有跟被告交談
,他講話反反覆覆,一直重複說同樣一句話,印象中他一直說他要結婚了怎麼遇到這種事情、很倒楣之類的話,就是多話;因為本件為車禍且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所以幫他做酒測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正反面)。惟證人許瀚昇則證述:(問:車禍當時是否與被告對話?)……我沒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問:承上,被告有無多話的情況?)沒有」等情(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二人所述明顯不同。本院依被告所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案發現場應員警要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其該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拒絕於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復致電友人尋求建議,且要求員警重新測定,另其經員警再三要求協助移置汽車,最終亦交付鑰匙供員警將車移置,前後歷時12分許,被告提及「我還要到法院,我要結婚了耶」等語一次,且行走時,步伐並無明顯顛跛或不穩等情,已據本院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存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證人蔡鎧鴻前述被告反覆提及結婚乙節,已非事實。至被告當日對於員警之要求,固未全然或迅速配合,惟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同上院卷第
4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面對本案酒駕刑案,一時情緒激動並對外尋求建議,並無違常,且其前後亦能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交付鑰匙供移置車輛,行走時,步伐復無明顯顛跛或不穩,自難認有何酒後無法控制自我之情。
㈣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見偵查卷第15頁),員警固勾
選被告於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於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項。惟依證人蔡鎧鴻所證:問他問題倒沒答非所問,是可以交談的(同上卷第46頁),及證人許瀚昇所謂:(問:你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有無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的情況?)沒有等各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該表所示被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部分,即有疑義。此外,證人蔡鎧鴻證稱:單腳站立部分,被告這部分還正常,沒有搖晃的太厲害,沒有特別異常,就是如同一般人單腳站立也是會有一些不穩(同上院卷第35頁反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局從事前揭測試過程錄影光碟,顯示:①被告直行時皆可沿著地面磁磚間隙直行,並無行走不穩之情形;②被告依員警指示單腳站立30秒,雙手緊貼大腿外側,右腳抬起,身體並無搖晃等情,亦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可考(同上院卷第54頁正反面)。被告從事平衡難度較諸直線測試為高之單腳站立時,身體亦無搖晃、不能保持平衡之情,前揭紀錄表所示被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核與當日測試結果,有所出入,自無足取。
㈤被告於案發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固有
前揭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其既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標準,且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與被告飲酒駕車間有關,殊難遽認其於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