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11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前往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39頁)。此外,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6公克,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58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②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6公克,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58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02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1個,內含毒品殘渣,此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4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殘渣袋為其所有,是其吸食後剩下來的、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104年11月5日晚間9時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該殘渣袋內所殘留之毒品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參酌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係其裝玉石及秤玉石重量所用乙節(見偵查卷第7頁),是並無證據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命1包(含與該毒品難│││袋毛重0.56公克,鑑驗取用│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個)均沒收銷燬之。至│││0.558公克)│鑑驗用罄之0.0020公克││││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二│殘渣袋1個│殘渣袋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三│吸食器1個││├──┼────────────┼──────────┤│四│不明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與本案無關。│││袋毛重0.34公克,鑑驗取用││││0.005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347公克)││├──┼────────────┼──────────┤│五│分裝袋3包│與本案無關。│├──┼────────────┼──────────┤│六│電子磅秤2臺│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