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崇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葉崇輝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數度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視案件確定後被告是否請求檢察官為之聲請,附此說明。扣案白粉1包,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經驗上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因驗無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職務報告所附所檢驗結果之照片在卷可查,故不能以毒品視之,然因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案,且經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報告及所附檢驗結果照片足憑,應已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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