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琬眞輔佐人賴合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琬真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琬真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101年壢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102年12月12日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90號判決拘役30日,上訴後為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號以103年度簡上字118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同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6月9日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642號判決拘役30日,上訴後為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次竊盜案件甫於104年3月31日上訴駁回確定後不滿二個月內之104年5月14日中午時分,牽狗進入桃園市○○區○○路○○○號中原大學校區內散步,約於中午12時40分許,步行至校園內 懷恩 大樓樓下走廊時,適遇中原大學學生 李庭瑜 在該樓附近打掃校園而將隨身紅色女用手提包一只暫時置於樓下走廊旁,竟再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出於竊盜犯意,著手竊取該女用手提包1個(內有女用皮夾1個、健保卡1張及中原大學學生證1張)得手,得手後繼續在左近遛狗,未幾李庭瑜打掃完畢返回走廊發現包包不見,其同學 周一 筌當下即認在附近遛狗之胡琬真涉有重嫌,旋上前將之攔下,果在其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李庭瑜之包包,繼通知學校教官到場而由教官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胡婉真 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之女用包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先於呈送本院之聲請狀內聲稱:「看到有一提包,看似無人的,並撿起想送學校教官處理,尚未送到教官時,即被周一筌疑報案處理,因長期精神狀況不佳,當時無法向被害人解釋狀況」,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當天是有拿被害人的包包,但我是在那邊走來走去,等主人來認領,我都沒有離開,我也沒有打開那個包包,我只有有拿被害人的包包先暫時放在我的塑膠袋裡面」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揭兩項辯解,固均旨在揭示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然就其係在何種客觀情狀遭人攔下,一稱尚未送到教官手中,一稱在拾獲地點附近徘徊,等候失主出現時,惟基於過往事件,具有唯一性之歷史法則,申言之,前揭兩種客觀情狀不可能同時存在且僅得存在其中一種,被告竟先稱送交教官途中遭人攔下,後再翻異前詞改稱原地等候失主時遭人攔下,致究竟實情為何令人莫測。又依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31日調查訊問時供述:「我當天是有拿被害人的包包,但我是在那邊走來走去,等主人來認領,我都沒有離開,我也沒有打開那個包包,我只有拿被害人的包包先暫時放在我的塑膠袋裡面」「我沒有做什麼,我1個單純的念頭,就是等主人來認領。我會把被害人的包包暫時收起來,是想說是不是主人忘記了,還是怎樣」「我今天當著大眾面前,向被害人家長道歉,也向這位證人請假道歉,我真的抱歉,我真的沒有拿你們什麼東西。我也一直沒有離開,只是我的狗走到哪裡尿到哪裡,我跟著狗走」等語,只見其不斷申言等候失主,卻對送交教官處理之說法隻字不提,此亦不免令人心生,其係自忖依當時情況解以送交教官處理,欠缺說服力,故而更改其說詞之疑。末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坦承犯下竊盜犯行,不曾言及當下有送學校教官處理或等待失主前來領回之意圖,因此姑先不論客觀事實為何,單就該互生齟齲之辯解本身,即得合理懷疑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信。
㈡按拾得遺失物而欲等候失主返回者,當以立於原處或在拾得
地點不遠處等候,始符一般經驗法則。茲互核證人周一筌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因為有1個課程,我是該課程的組長,當下快要結束時,大概是12時40分左右,我叫我的學生回來,李庭瑜就發現他的包包不見了,同學有先四處幫忙找,當時因為我有安排1位同學在其他同學放包包的那區附近打掃順便幫忙看包包,該名同學有跟我說,他有看到有不明人士在放包包那區閒逛。那位同學有提供說,那位不明人士是拿著1個塑膠袋,牽著1個狗,在附近走來走去。
我在離我們放包包的位置約100公尺左右,發現該名不明人士,我當下趕緊跑過去確認。我到達那邊時,我先詢問那位不明人士,是否有看到我學生的包包,因為她當時拿著塑膠袋,我就請她打開塑膠袋給我看,後續被竊的學生李庭瑜也過來了,後來有在那位不明人士的塑膠袋裡面發現李庭瑜不見的包包」「(法官問:被告稱他當時有主動問你,是不是在找包包,你說是,他就將塑膠袋打開,問你是不是該包包,就被告所述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確定我在還沒有走向被告之前,我就已經看到,被告所提的塑膠袋裡面可以看到包包,因為被告的塑膠袋是透明的,可以看到形狀」等語及被害人李庭瑜於警詢時證稱:「我打掃完後返回發現皮包遭竊,隨即跟小組長說,他就跑至懷恩樓旁小側門,我隨後趕到看見女竊嫌將隨身塑膠提袋打開我看見失竊之提包」;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請敘述包包放置地點及遭竊經過?)當天我們打掃,我們將包包放在懷恩樓1樓走廊旁邊的椅子上,然後我們就去打掃了,回來後發現包包不見了。我就在附近找一下,有人說有看到1個遛狗的人把我包包拿走,我就去附近找。我就在被告透明的塑膠袋內看到我的包包」「(法官問你看到被告的地點是在何處?)離走廊約50-60公尺遠,在懷恩樓的外面,已經靠近我們放掃地用具的停車場那邊了」「我發現被告時,被告不是在榕樹下,被告已經走了一段距離,也就是離懷恩樓的走廊有一段距離」「(法官問你有無印象被告有問說,你是不是在找包包?)沒有印象」等語,並參酌卷附被害人李庭瑜置放包包位置之照片一幀,渠二人證述內容一致,並均經具結,實值憑信,是以依其二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之包包原在懷恩大樓樓下走廊,被告攜被害人包包遭人攔下位置係在大樓之外相距達5、60公尺處,並已接近學校小側門,如此距離復又接近學校側門,明顯有違前述經驗法則,佐以被告遭人攔下時亦未對攔下伊之證人周一筌、被害人李庭瑜口出是不是在找包包之詢問語句,足徵其稱當時係在附近等候失主一節,洵無此事,核為臨訟編撰之詞,灼然至明。
㈢本件依被告輔佐人所請,委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
做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胡員涉案時,無證據顯示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5年3月2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之精神狀態既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自無法援引該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於近二、三年內連同本案已有四次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已為證人李庭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