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年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
963號、第20350號、第2147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年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年鎮(另涉犯搶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4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7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㈠至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94號裁定就㈡案件罪刑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再與㈠、㈢案件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2年7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9月3日晚間7時許竊取 思婷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復於104年9月5日下午
2時30分許竊取 温玉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於其後某時將上開車牌懸掛於上開思婷妹所有之機車上使用(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壢簡字1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孫嘉鴻 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休息,認會影響通行,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磚頭損壞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孫嘉鴻。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拘提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年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嘉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清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四)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之車輛影響通行,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磚頭損壞告訴人所有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上開扣案物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