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嫚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嫚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麻將牌、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風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嫚徽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3年07月底某日至103年09月25日16時04分許間之期間內,提供其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0樓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壹副(含麻將牌、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顆)為賭具,供由已成年之賭客 范姜群欣 、 王敬霞 、 鍾雪玲 、 郭麗雪 (此4名賭客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罰)及另數名不詳姓名成年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次由4名賭客一桌,以麻將牌賭玩「臺灣麻將(16張麻將)」,由參賭之賭客輪流作莊,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台50元,每次胡牌,如係自摸,由未胡牌之其餘3家各支付1底(200元)加計所約定是否莊家與胡牌者牌型計算之台數(每1台50元)合計之金額予自摸胡牌者,如係放槍,則僅由放槍者支付1底(200元)加計所約定是否莊家與胡牌者牌型計算之台數(每1台50元)合計之金額予胡牌者。並約定由翁嫚徽向自摸胡牌者抽頭100元以營利,惟每一將(東南西北風各1圈計4圈)以抽頭200元為上限。其中范姜群欣於103年07月底某日至103年09月25日間,計前往該處參賭3次,王敬霞於103年09月18日或19日、同年月25日,前往該處參賭2次,鍾雪玲、郭麗雪則於103年09月25日,前往該處參賭1次。於103年09月25日16時0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09月25日下午04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搜索至同日16時35分許止)而查獲。扣得翁嫚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含麻將牌、牌尺
4支、骰子3顆、風圈1顆)。另扣得賭客賭資12,300元(扣案賭客之賭資,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04年01月05日起至105年01月04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該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供給賭博場所抽頭營利之犯罪事實,除抽頭情形外,其餘部分核與證人即賭客范姜群欣、王敬霞、鍾雪玲、郭麗雪於警詢指證相符,復有扣案麻將1副(含麻將牌、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顆)、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2張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係以上開方式抽頭營利之情甚明,並與證人即賭客王敬霞、郭麗雪於警詢所述相吻合,亦堪採信。證人范姜群欣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1將最多抽頭4次云云,就1將抽頭超過2次部分,顯與被告及證人王敬霞、郭麗雪所述不符,另一賭客鍾雪玲於警詢則稱其第一次前往賭玩,不知如何抽頭云云,亦無法佐證范姜群欣所述1將最多抽頭4次云云之說法,證人范姜群欣所述1將抽頭超過2次部分,難認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⑴被告於103年05、06月間某時起至103年09月25日16時20分許止,在上址,另有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抽頭以營利。⑵另於103年
05、06月間某時起至103年07月間,除有罪部分之同年07月底部分外,另有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抽頭以營利云云,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按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參考),從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係指聚合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賭博而言,如僅係結合特定之人參與賭博,不得謂為聚眾賭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該址係其租住處,僅提供朋友打麻將,賭客都是朋友,他們來標會說要打麻將等情,參諸證人即賭客范姜群欣、王敬霞、鍾雪玲、郭麗雪於警詢亦均一致陳明:該處係一般住家的門鎖,其等均係經由被告開門讓其等進入屋內等情,可認上開賭博場所,係被告承租供己住居之一般住家,欲進入該處者,須經被告同意並開門,始能進入。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亦非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入參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每次係提供麻將牌1副,供由4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並非聚合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賭博,尚難認被告有前揭⑴部分之聚合不特定人或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賭博情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前開⑵部分,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外,別無其他任何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惟一證據,而予論罪。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上開租住處所供為賭博場所抽頭營利之期間不長,規模非大,所設定每將最多抽頭200元,抽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非重,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含麻將牌、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證人即賭客范姜群欣、王敬霞、鍾雪玲、郭麗雪於警詢亦指明賭桌上有賭具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顆等情,且依現場照片,亦顯示現場賭桌上之賭具確有麻將牌、牌尺、骰子、風圈等物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之賭資12,300元,分別係賭客范姜群欣、王敬霞、鍾雪玲、郭麗雪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賭客范姜群欣、王敬霞、鍾雪玲、郭麗雪等4人係在被告租住處內賭博,該處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如前述,賭客在該處賭博,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該賭資自應於賭客范姜群欣、王敬霞、鍾雪玲、郭麗雪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於本件不得宣告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