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與實體之空間有別,然此一虛擬空間,仍具有傳播資訊、分享訊息之功效,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查被告劉明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與之相互對賭,且苟賭客下注之球隊輸球,被告則於每注從中抽取97%賭金,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且同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2年3月間至105年2月
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經營簽賭站期間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詞否認前開現金新臺幣100,000元、人民幣4,157元及平板電腦
1臺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現金、人民幣及平板電腦1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之法條│├──┼──────────────┼──┼───────────┤│1│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帳號密碼筆記本│1本│同上││││││├──┼──────────────┼──┼───────────┤│3│對帳報表│95張│同上││││││├──┼──────────────┼──┼───────────┤│4│存摺│2本│同上││││││├──┼──────────────┼──┼───────────┤│5│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張│同上││││││├──┼──────────────┼──┼───────────┤│6│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同上││││││├──┼──────────────┼──┼───────────┤│7│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臺、螢幕│1組│同上│││2臺、鍵盤1個、滑鼠1個)│││├──┼──────────────┼──┼───────────┤│8│隨身碟│2個│同上││││││├──┼──────────────┼──┼───────────┤│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1張│同上│││書│││└──┴──────────────┴──┴───────────┘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現金新臺幣100,000元│被告劉明諺所有│├──┼──────────────┼──────────────┤│2│人民幣4,157元│同上│├──┼──────────────┼──────────────┤│3│平板電腦1臺│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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