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瀛州被告古新麟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勇嘉壯 ─S膠囊」貳包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瀛州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303、15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古新麟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303、15797號、101年度偵字第8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勇嘉壯─S膠囊」2包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瀛州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303、15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古新麟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303、15797號、101年度偵字第8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扣案之「勇嘉壯─S膠囊」2包,分別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
99年4月14日在李瀛州所負責之天和堂蔘藥行及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0年2月24日在古新麟所負責之寶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扣得,均經送驗後,均檢出Tadalafil西藥成份,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7日桃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及同局100年9月7日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物「勇嘉壯─S膠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自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又上開扣案物為被告2人購入而欲轉售予不特定人,為供渠等所有並係犯前開藥事法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雖屬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