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立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9號(101年少偵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於101年6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28日,故意更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於103年2月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於101年6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28日,故意更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於103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惟刑法第71條之1第2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1至3款事由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即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26號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於103年2月5日確定,則至遲應於同年8月5日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逾六個月之103年8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收狀章上所蓋日期戳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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