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瑞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黃盈瑞明知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基於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之犯意,而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金華路2段交岔路口之正義公園內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取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毫米金屬彈頭所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俟於本案送鑑時試射擊發致彈藥部分燃燒殆盡),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中,旋則駕駛該車北上欲行前往其當時之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3承租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3公里處龍潭收費站附近,方為警員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子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論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函文,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故具證據能力。次論蒐證照片、扣案槍枝、扣案子彈,乃屬非供述性證據,俱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訊據被告黃盈瑞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該車車內藏放扣案槍枝、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上知悉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意思,辯稱:伊受「小白」委託北上順路將以紙袋捲裹之物品轉交「小白」之表弟,未曾目視察覺紙袋中之內容物為何,迄於警員查扣之際始知扣案槍枝、子彈之存在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向「小白」取得扣案槍枝、扣案子彈之客觀事實及
其後為警自該車車內搜出扣案槍枝、扣案子彈之查獲經過等節,咸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及該頁背面),復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宋兆明張明光 於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並有蒐證照片、扣案槍枝、扣案子彈資佐,已堪信實無訛。再觀扣案槍枝、扣案子彈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表示「(就扣案槍枝所為鑑定意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扣案子彈所為鑑定意見)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扣案子彈所為鑑定意見)餘未試射子彈3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附有該局鑑定書、鑑定函文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兼衡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無違背槍彈鑑定專業或相關經驗法則之處,自值採信扣案槍枝、扣案子彈洵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敘各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灼著,仍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昭被告客觀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子彈此一前提事實首得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經證人張明光於審理時證稱:伊
一打開該車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即可見到未遭他物覆蓋或包裹之扣案子彈,而內裝扣案槍枝之包裝袋口大開且未呈現綑綁、黏貼或打結之情,僅須拎起包裝袋便能察看得知內容物為扣案槍枝,倘若觸及包裝袋外觀亦可感覺其內係一槍狀物品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該頁背面),況證人張明光乃本案查獲過程中唯一親身眼見扣案槍枝、扣案子彈藏放狀態之人,迭就見聞情形交代具體翔實,證述非但完整詳盡,甚更表現堅指不移之態度,相較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盡皆供陳深諳所收受者為槍彈(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偵查卷第35頁)卻於準備程序時變易前詞改稱不知係何物之說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至該頁背面),自應採納證人張明光所述較為可信,故被告於向「小白」取得扣案槍枝、扣案子彈當下透過露開之包裝袋袋口即知其中內容物,且由證人張明光陳述扣案子彈係置放包裝袋外而一打開該置物箱便可見及之證詞推論,依照一般社會經驗,被告焉有未曾究明包裝袋內另裝何物之理,足認其具持有扣案槍枝、扣案子彈之主觀認識即明,則其上述否認部分俱非可採。
㈢細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陳:伊僅摸了一下包裝袋但未略微
瞄看其中內容物云云,表明意欲試著感覺臆測內裝何物,惟又言詞支吾徒顯毫無來由而逕謹慎迴避望向袋中察看之矛盾作法(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言談舉止遂與社會常情歧異,未能合理說明迴避目視大開袋口之行徑,委難想像預感扣案槍枝、扣案子彈置放其中有所顧忌之可能,不過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爾爾,故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信實。
㈣至觀被告就其取得扣案槍枝與扣案子彈之動機、緣由、目的
,忽稱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 阿強 」之友人自作主張改裝槍枝後借伊試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忽稱係伊要求「阿強」代為改裝槍枝以利提高收藏價值(見偵查卷第35頁)、忽稱係伊循從「小白」指示而欲將槍彈攜帶北上轉交他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忽稱不知車上所藏放槍彈之來源(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背面)云云,說法反覆無從推認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扣案子彈之行為態樣是否宜論寄藏、運輸之舉抑或有無該當製造扣案槍枝之情事,何況卷內別無其他佐證可徵被告除持有扣案槍枝、扣案子彈外尚涉較高層次之寄藏、運輸、製造等項行為態樣,益見被告係求脫免持有扣案槍枝、扣案子彈之罪方始漫事虛捏進而杜撰大相逕庭之各情,致其迄今無法自圓其說,是難僅以被告屢次更改顯存瑕疵之單一自白率爾認定其持有扣案槍枝與扣案子彈之動機、緣由、目的或涉其他犯意或行為態樣。
㈤綜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前於同一時、地本諸持有扣案槍枝、扣案子彈之犯意而取得扣案槍枝、扣案子彈,乃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槍枝、扣案子彈之時間非長,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較輕,忖度本案案情在客觀上容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非顯可憫恕,參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論扣案槍枝,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予宣告沒收之;然論扣案子彈,彈藥部分均因本案鑑驗時試射擊發致使燃燒殆盡,所遺殘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贅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不得擅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自99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前開正義公園內,向「阿強」取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後,組裝在前於93年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之模型槍店內,所購買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而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自斯時起至99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止,除上揭有罪部分外,亦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因認被告尚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惟按縱經被告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採補強證據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就其取得扣案槍枝之緣由,雖曾供 陳係伊 要求「阿強」代為改裝槍枝以利提高收藏價值云云,核此一自白既與被告迭次所稱取得槍枝之情狀前後不一而存瑕疵,況且卷內別無其他佐證可徵被告涉及製造扣案槍枝之行為態樣,顯見其係出於脫罪之心方行胡謅扣案槍枝之製成取得過程,業如前述,甚者被告未曾自白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其自行組裝製成扣案槍枝之情事,無從僅憑被告偶一陳述要求「阿強」代為改裝槍枝之詭辯便逕責令被告承擔辯解不利於己部分之製造槍枝重責、持有扣案槍枝與扣案子彈期間超出本院前所認定時間範圍。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論罪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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