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平時由甲○○與其母共同居住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其母向甲○○抱怨該住處已因其父之荒唐作為而遭查封,甲○○為替母親討回公道,遂與其父發生衝突,其母反指稱甲○○不孝,甲○○深覺不平,遂撥打電話央請所有兄弟返家評理,乙○○不清楚其中緣由,基於愚孝之心,認為為人子女者不應頂撞父母,遂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8時30分許返家後,在前述住處與甲○○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身體多處,致甲○○受有左下眼皮、前頸抓傷、左胸挫傷及右上臂三道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孫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兄弟關係,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述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平時以從事送貨為業;㈡素行:被告素無前科,生活狀況良好;㈢與被害人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平時並無發生任何不愉快之情事;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案發時被告不清楚其中緣由,基於愚孝之心,認為為人子女者不應頂撞父母,即在接獲電話返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徒手毆打告訴人;㈤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危害尚非重大;㈥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同意在被告道歉後即原諒被告,係因兄弟間彼此價值理念不同,始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僅希望法院依法審理,維護其權利與尊嚴,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本件為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