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增補「乙○○於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本次車禍事故肇事之次因,被判處拘役50日,竟比肇事主因之另案被告 華璽鈴 被判處之拘役40日為重,原審量刑不當,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被告於簡易程序訊問筆錄之自白、告訴人指述、證人華璽鈴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卷內全部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論處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量刑僅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傷害,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漏未論及被告自首之情形,致未審酌被告之自首情形並說明是否依法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雖未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係因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並非惡性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積極欲與告訴人聯絡和解,均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無法向本院提出和解證明,告訴人復經本院多次傳喚亦均未到庭,則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要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命被告依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向被害人甲○○支付賠償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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