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局」應予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有多次賭博前科,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不構成累犯)。乙○○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
(二)證據部分: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61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某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26號乙○○所有之工廠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鋁條300條、不鏽鋼防火門1座、腳踏車1台(共計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乙○○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至現場採證,查獲現場遺留安全帽乙頂,並採得甲○○之指紋2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失竊乙情明確,且訊之被告甲○○並未否認曾去上開犯罪地點並遺有安全帽在該處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0日
書記官畢君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