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鋒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鋒興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鋒興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民國100年3月28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南市○○路○段○○巷○○○弄,經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禁止考照3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與鄰居發生爭執,其發現停在騎樓下的汽車後擋風玻璃被打破,警察據報後到場後,其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要對對方提出告訴,因該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提出告訴須至派出所做筆錄,其因欲前往派出所,始跨上放置於騎樓下之系爭機車,並將該機車後退轉向,其僅將機車後退並發動,在尚未前行之時,鄰居見狀即告知員警,員警亦隨即制止異議人,且當時系爭機車也因警車及對面鄰居之機車阻擋而無法往前騎乘,因此,其實無驅動前行、駕駛行車之事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另案酒後駕車,遭裁處自99年8月23日至100年8月2
2日止吊扣駕照在案,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飲酒後跨上並發動系爭機車,而為在場之員警制止,並測得呼氣酒精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認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臺南市警察局100年3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3月2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按所謂「駕駛」者,指使車輛移動而有續行可能性之行為,
若僅單純準備或著手啟動汽車之行為,則尚非駕駛;又於動力交通工具,須以該交通工具本身之引擎、馬達所提供之動力移動者,始足當之,倘其移動係外力所致,則不該當。經查,本件異議人遭到舉發時,係因與其發生爭執之鄰居見異議人跨上並發動系爭機車後,隨即告知在場之員警,員警立即予以制止並為本件舉發,經本院勘驗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5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00007445號函附之採證光碟,於該光碟錄音時間08:31秒時,雖有聽見引擎發動聲,惟除引擎運作之聲音外,是否尚有催動油門之聲響,並不明顯,有本院100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楊子昇 亦證稱:「異議人如何從騎樓下將車移動到八米道路我沒看到」(見本院100年6月8日訊問筆錄),足認舉發員警並未親見異議人有利用該機車本身之引擎、馬達所提供之動力移動而有續行可能性之行為,則異議人稱其將機車後退並發動,在尚未前行之時,隨即遭到場處理之員警制止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是依現有之證據,要遽認異議人有吊扣駕照期間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尚非無疑。㈢再按刑法及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就汽車駕駛人於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之行為,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考其意旨,乃因酒後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抽象危險,而有施以刑罰或行政罰,藉以遏止之必要。經查,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乃係位在異議人住處騎樓下至門前之巷弄中,且當時據報到場處理毀損案件之員警亦證稱:我看到就是他準備要鑽過去,因為鑽不過去所以就將車頭轉另外一邊,但他正要加油門而已,旁人就在旁邊吆喝了,他的機車只有到達他的房子對面鄰居的門口而已,是否離開他的房子範圍我不清楚,當時警車停放在他的賓士車還有一點距離等語,經本院將上情與異議人提出之住處巷弄及門前之照片相核,足認異議人機車移動之距離應僅有幾公尺,且僅在異議人住處騎樓下至門前之巷弄中為異議人汽車、警車及對面鄰居之數機車圍起之區域移動,因此,本院綜觀上情,縱使異議人確實已有駕駛行為,然衡量當時之具體情形,應無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而該駕駛行為所生法益侵害之程度,亦屬甚為輕微,尚與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酒後駕車行為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經檢測之酒精濃度雖超過法定標準,
惟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何吊扣駕照期間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又本件僅係因證據尚屬有疑而裁定不罰,然酒後駕車乃係肇致重大車禍傷亡之原因之一,且異議人確已發動機車並掉轉車頭至車行方向後遭即時制止,與酒後駕車僅存一線之隔,異議人切勿因本件裁定不罰而忽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性,蓋唯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方能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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