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蔡踵 泆即立曜電腦資.被上訴人 杰強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文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㈠兩造間交易之付款方式,分為通常交易方式與特殊交易方式
。通常交易方式係先由被上訴人交付商品及送貨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每月結帳時,將該月份之送貨上之金額加以統計,核算出該月份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並於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金額無誤後,即簽發記載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派來收款之人員簽收。另所謂之特殊交易方式,係屬於價格較低且不開立發票之交易,因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發票,故上訴人付款時即改以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非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或簽發未指名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本件兩造間關於97年3月至5月之貨款,除了系爭50萬元外,餘款129,350元亦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0萬元支票遭訴外人 吳蘭花 侵吞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帳戶內;足證兩造間交易之付款方式,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有簽發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派員前來收取及簽收一種。
㈡上訴人立耀電腦資訊社雖為獨資商號,但實際出資人尚包括
蔡淅芸 及家人,由 蔡踵泆 負責對外業務工作,蔡淅芸則負責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之會計工作,因此,蔡淅芸依照出貨單、對帳單等單據核算,再依核算結果開立票據,並無須事先取得蔡踵泆之同意。本件蔡淅芸亦係依照被上訴人97年3月至
5月之對帳單等相關單據而開立支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員工收受,縱使將貨款分成2筆支付,亦與97年3月至5月之貨款總額相同;且支票亦是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業務副理吳蘭花收受,而吳蘭花之前亦曾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受貨款。是上訴人簽發並交予吳蘭花之系爭票據確係為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㈢依吳蘭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82號侵
占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之MSN通話內容可知,吳蘭花與蔡淅芸間之交誼良好,雙方除討論業務事宜外,亦理性談及吳蘭花與蔡踵泆間之糾紛,顯見其2人交情並未因吳蘭花與蔡踵泆之交惡而有所變化。是原審以吳蘭花與蔡淅芸間之交情應該會交惡之假設狀況作為推定事實之基礎,顯與事實不合。
㈣綜上,上訴人既為支付貨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並已交付予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吳蘭花收受,則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即有未洽。
㈤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㈠上訴人之付款方式倘係以支票付款,均係以記名且載明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倘係以匯款方式支付,則係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內,並無上訴人所稱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私人帳戶內之情形。且證人吳蘭花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兩造間之貨款向來都是交付記載有受款人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如係匯款亦係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是上訴人所言不實。
㈡至於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以轉帳方式支付貨款129,350元
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陶文輝帳戶,係因本件貨款發生糾紛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上訴人表示其中之50萬元有爭議,就無爭議之129,350元先以匯款方式入帳,故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直接將無爭議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陶文輝帳戶,上訴人前開所述之交易方式顯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蔡淅芸於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係吳蘭花要求上
訴人改變付款方式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付款方式,自應自行負擔風險,其付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㈣並為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領97年3月份至5月份貨款共為629,
350元,伊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分別為50萬元、129,350元之支票2紙,並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副理吳蘭花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0萬元支票由吳蘭花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29,350元,則改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陶文輝帳戶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龜山鄉農會之支票存根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00頁)、被上訴人所提出陶文輝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56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為支付貨款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分別為50萬元、129,350元之支票2紙,是否係為支付被上訴人97年3月份至5月份之貨款?㈡吳蘭花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其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
四、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分別為50萬元、12
9,350元之支票2紙,是否係為支付被上訴人97年3月份至
5月份之貨款?
1.證人即上訴人設於新北市三重門市之銷售人員 黃穎川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我每天晚上都要回桃園總公司交帳給蔡淅芸,我於97年6月初,我回去交帳時,蔡淅芸有將本件信封袋交給我,跟我說信封內有2張支票,是立曜公司要交給杰強公司的貨款,要我打電話請杰強公司的人過來拿,我回去之後隔天早上就打電話給杰強公司的業務,但業務沒空,所以到禮拜一的時候才由被告(即吳蘭花)到我店裡拿,她到我店裡時,先在樓下打電話給我,我就從樓上下來,並將信封交給她,我們2人都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頁、背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蔡淅芸於系爭偵查案件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為支付給被上訴人之貨款所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頁、本院第109頁背頁),大致相符。
2.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根上記載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見本院第10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支票存根上關於「貨款」之記載,惟依一般商號或個人開立支票之習慣,於開立支票時均會同時於支票存根上註明發票日期、受款人、金額及支付原因,除提醒發票人應於發票日期前存款以供兌現外,並方便日後對帳,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他支票存根上亦有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證人蔡淅芸並證稱:支票存根上之文字係 伊叫 出納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根上「貨款」之記載應係上訴人於開立支票時即同時在支票存根上載明,並非事後再填載上去。是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支票存根上關於「貨款」之記載云云,並不足採。
3.至證人 劉金碧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雖證稱:「97年6月3日我們公司的副理吳蘭花打電話跟我對貨款,問說立曜公司的貨款是否為12萬多,我跟她說不是,且金額差太多…」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背頁),證人吳蘭花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0萬元支票並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而係上訴人之負責人蔡踵泆要還伊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頁);惟如附表1所示之50萬元支票既係上訴人為支付被上訴人97年4月份之貨款所簽發,並經上訴人之銷售人員黃穎川通知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副理吳蘭花前來收取,縱吳蘭花主觀上之認知認為上訴人所交付之該紙50萬元支票並非貨款,亦與上訴人無涉。
4.又依原審判決所載,證人蔡淅芸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雖證稱:平常開票給原告的方式,會寫抬頭,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在交付貨款時會請對方簽收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682號卷第55頁)、黃穎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交付貨款給其他公司之作業程序是會開支票,並在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抬頭也會寫要支付之對象,並由收受貨款之人簽收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0至31頁)、吳蘭花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跟被告立曜電腦資訊社向來都不是(不要寫禁止背書轉讓及抬頭),在這個行業也都是要寫禁止背書轉讓及抬頭,否則就是直接把錢匯到公司戶頭。平常原告公司跟被告立曜電腦資訊社收貨款時都不是我在收,但是我有去收的時候,一定都要寫簽收單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1頁),惟證人蔡淅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係吳蘭花要求簽發如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不要寫抬頭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4行起至第7行止、本院卷第109頁背頁)。然給付貨款簽發支票時,在支票上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固屬常態,而應廠商要求將貨款分開數張支票給付,並在支票上不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亦屬常有之事,且證人蔡淅芸亦已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依照吳蘭花之指示所簽發等語,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悖離之處。是原審以上訴人本次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與伊過去支付貨款情形有異,即遽以推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並非係給付貨款云云,尚有未洽。
5.另證人吳蘭花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我是在三重市○○路立曜公司的店面找黃穎川拿的,他是直接拿信封給我……他交給我時有跟我說是蔡踵泆要他轉交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背頁),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由證人蔡淅芸交予證人黃穎川,再由證人黃穎川通知被上訴人後,由吳蘭花前來收取,證人黃穎川當時並未向吳蘭花表示係蔡踵泆交其轉交等情,業據證人黃穎川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甚詳,而證人吳蘭花係系爭偵查案件之被告,其為脫免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支票之刑責,自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是其前開證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分別為50萬元、129,350元之支票2紙,確係上訴人為支付被上訴人97年
3月份至5月份之貨款所簽發,並已交予吳蘭花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吳蘭花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
其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除會派業務人員前往收取外,另被上訴人之業務副理吳蘭花亦會代表被上訴人前往收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吳蘭花於系爭偵查案件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背頁、第48頁背頁、第62頁背頁),核與證人蔡淅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吳蘭花及另一位鍾先生會代表被上訴人前來收貨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吳蘭花既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副理而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對上訴人而言,吳蘭花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其向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吳蘭花本次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之支票,惟吳蘭花先前即曾多次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貨款,而上訴人於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之支票,由黃穎川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前來收取後即由吳蘭花前來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重門市收取,使黃穎川誤認吳蘭花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前來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之支票,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吳蘭花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之支票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從而,本件不論係自使用人、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而言,吳蘭花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之支票之效力均應及於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貨款既已清償,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