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壹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2年1月5日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北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月21日起至83年1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
10.75%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倘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台北區中小企銀聲請本院以84年度民執字第83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取償後,台北區中小企銀受償4,588,627元,尚有5,412,203元不足額未受清償。茲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台北商銀復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9月8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同意,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㈡被告抗辯:
⒈被告丙○○則以:現在經濟上無法負擔等語。
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丙○○固以現在經濟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無足採信。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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