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志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志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
判決係於民國99年2月23日確定,而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列之罪,均在附表一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判決(除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97號判決外)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0年8月12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意旨就附表一所列之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陳志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判決
係於99年9月16日確定,而附表二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均在附表二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皆為本院所為之判決,是聲請意旨就附表二所列之罪部分,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二各該判決原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示見解,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民國99年2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98年度速偵字第6002號│99年度速偵字第47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3697號│99年度桃簡字第537號││實├──┼───────────┼───────────┤│審│判決│98年12月22日│99年3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日期│99年2月23日│99年4月14日│└──┴──┴───────────┴───────────┘┌─────┬───────────┬───────────┐│編號│三│四│├─────┼───────────┼───────────┤│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10月17日│民國98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99年度偵字第467號│99年度偵字第467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66號│99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實├──┼───────────┼───────────┤│審│判決│99年8月20日│99年8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99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定├──┼───────────┼───────────┤││日期│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0日│└──┴──┴───────────┴───────────┘┌─────┬───────────┬───────────┐│編號│五│六│├─────┼───────────┼───────────┤│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97│民國98年3月14日│││6月30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98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99年度偵字第28655、││及案號││3240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822號│100年度桃簡字第408號││實├──┼───────────┼───────────┤│審│判決│99年12月31日│100年8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日期│100年1月31日│100年9月5日│└──┴──┴───────────┴───────────┘備註:編號一至五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二┌─────┬───────────┬───────────┬───────────┐│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3月30日│民國99年6月27日│民國99年3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99年度偵字第12734號│99年度偵字第18763號│99年度偵字第28655、││及案號│││324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99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100年度桃簡字第408號││實├──┼───────────┼───────────┼───────────┤│審│判決│99年6月22日│99年8月26日│100年8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確定│99年9月16日│99年9月20日│100年9月5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二曾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7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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