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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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森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森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茂森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旁之延龍營造工地內,因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換鈔,不知情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安二版編號BL115849ZF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偽造通用紙幣1張,並於收受後方知該仟元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即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晚間約9時許,持該偽鈔前往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紅樹彩券行」,並將該偽造之1,000元通用紙幣交付店員 楊智雄 以購買賓果遊戲彩券而行使之。嗣經楊智雄發現該紙幣係屬偽造而請店內顧客代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楊智雄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楊智雄為「紅樹彩券行」之店員,並自陳係於本件案發時、地收受被告陳茂森所交付之1,000元偽鈔之人,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案發經過之全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楊智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楊智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陳茂森於本院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楊智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中央印製廠100年3月15日中印發字第1000000910號函及函附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扣案1,000元偽鈔1張及其照片2張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茂森固坦承有於99年12月20日晚間前往「紅樹彩券行」,並持1,000元紙鈔消費購買賓果遊戲彩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鈔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一天,在工地領了4,500元的薪水,因為老闆都給我500元,剛好有一個工人拿1張1,000元給我,叫我去買檳榔,我認為我的50
0元鈔票太多了,我就拿我的500元跟他換那張1,000元。我不知道店家拿出來的那張1,000元偽鈔是不是我交付的,當天我消費了約4,000多元,印象中是有拿1張1,000元紙鈔付款,但我拿1,000元消費的時候也沒有注意到它是不是偽鈔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紅樹彩券行」店員楊智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約8點左右到我店裡玩賓果,那晚被告是先拿1張1,000元給我,好像是買大樂透及539各100元,之後又拿百元鈔向我買25元的賓果。玩到晚上快9點的時候,被告從皮包裡拿出1張1,000元向我買賓果,之後被告就200元、200元的押注,當時我很忙,所以沒有細看,我拿到那張1,000元就放在抽屜裡,並找錢給被告。當被告在玩賓果的時候,我就檢查那張仟元鈔票,因為那張鈔票的防偽條是用貼的,所以我就發現那是假鈔,於是我就手寫1張紙條說我收到1張假鈔,交給店裡的客人請他到外面幫我報警,5至10分鐘之內警察就來了。被告拿這張仟元鈔票給我之後,我就將仟元鈔票放在抽屜裡,當時抽屜裡只有被告給我的那1張,其他仟元鈔票我都收起來了,當天晚上被告拿這張仟元鈔票跟我買賓果時,店裡連同被告總共有3位客人,被告買完賓果後,其他2人有向我買彩券,但沒有拿仟元鈔票給我,之後店裡就沒有其他客人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晚上快要8點的時候來本店玩賓果,一直玩到快要9點時,他就拿1張疑似偽鈔的1,000元鈔票給我,好像買200元。我當下拿到時摸起來那張鈔票就是粗粗的,但我是先收客人的錢,還沒有去管他,之後才去確認它是偽鈔,它旁邊的防偽線是用貼的。我有跟檢察官說被告拿1,000元給我之後,我就將仟元鈔放在抽屜裡,當時抽屜裡只有被告給我的那張,其他仟元鈔票我都收起來了。我仟元鈔收起來是放在保險櫃裡面,因為彩券行正常是8點就要收了,只是我們延了1個小時,我把其他的仟元鈔都收起來放在保險櫃裡面之後,被告才拿這張1,00
0元鈔要跟我買彩券,所以剛好抽屜只剩下那1張。」而證述其於「紅樹彩券行」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紙鈔1張,確係被告陳茂森於案發當晚約9時許在彩券行內購買賓果遊戲彩券時所交付,其於收受該張鈔票後,即將之先行放置於抽屜內,且因其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該張扣案偽鈔之前,業將當日營業所收取之仟元鈔票全數收妥放置於保險櫃內,故當時抽屜內僅有被告所交付之該張仟元紙鈔,而其嗣後檢視該張紙幣係屬偽造,即請店內顧客代為報警而查獲被告等語綦詳,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紙鈔1張及後述中央印製廠100年3月15日中印發字第1000000910號函及函附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經查,證人楊智雄為「紅樹彩券行」店員,被告陳茂森則為前往「紅樹彩券行」消費之顧客,彼此僅為店家與消費者之關係,兩人素無怨隙,是證人楊智雄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其於案發時、地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仟元偽鈔確係被告陳茂森所交付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栽贓誣陷素昧平生之被告陳茂森之動機及必要。是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仟元偽鈔1張確為被告陳茂森於前揭時、地,持以交付「紅樹彩券行」之店員楊智雄向其購買賓果遊戲彩券而行使,堪以認定。
(二)次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1,000元紙幣1張(號碼BL115849ZF號),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張1,000元係安二版之偽鈔,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金屬箔膜(其上以黑色墨印製「1000」數字仿凹版印刷)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黏貼金屬箔膜仿鈔券背面露出之六段金屬箔膜安全線,此有中央印製廠100年3月15日中印發字第1000000910號函及函附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1,000元紙幣,其用紙已顯與鈔券紙有異,且其上圖樣文字係以噴墨方式印製,更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外觀上非僅無隱藏字、水印,鈔券上之防偽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六段金屬箔膜安全線更係以剪貼黏用金屬箔膜之方式偽製,其偽造品質、手法均屬粗劣,而與真鈔之質感、外觀有懸殊之別,凡具一般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僅需徒手觸摸、肉眼觀察,即可輕易辨識其為偽造鈔券,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臨時工為業,每日薪水1,000元,約5、6日領薪一次,薪資均以現金給付,故其經常領得1,000元之鈔票,是被告既慣常收受仟元紙鈔,則以其對仟元鈔票紙質、觸感之豐富經驗,更無竟無法辨識扣案紙鈔真偽之可能。準此,被告於取得扣案偽鈔之際,或因另有他事之羈絆而未予立即檢視、確認該鈔之真偽,此由證人楊智雄於收受本件扣案之偽造紙幣當下,雖曾感覺該鈔紙質有異,惟亦因忙於他務而有未能於第一時間查究紙鈔真假之情可佐,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茂森於取得扣案紙鈔之際,即知悉其為偽造之紙幣,惟被告於取得扣案紙鈔後收妥該張仟元大鈔,直至案發當日再將扣案仟元紙鈔取出並持之交付證人楊智雄以購買賓果遊戲彩券而行使之際,於此接觸該紙幣之過程中,就該紙幣1張係屬偽造一節,實已無從再推諉不知,是被告所辯其於行使扣案紙鈔之際,並未注意該紙幣是否為偽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綜上,被告陳茂森於收受扣案紙鈔後已明知其為偽鈔,竟仍持以行使一節,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茂森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所制定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陳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第2項之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將罪名更正如上,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收受扣案紙幣後發覺其為偽鈔,竟仍持以向「紅樹彩券行」購買賓果而行使之,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卸,顯然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本案行使偽鈔次數僅有1次,且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1,000元紙幣1張(號碼BL115849ZF號),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偽造之1,000元紙幣1張│偽造之通用紙幣│││(號碼BL115849ZF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