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柏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柏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柏輝、 莊昆樺 及 蔡瑋桐 (分別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5年6月確定)及 何吉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987號分案偵辦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何吉正提供海洛因,與高柏輝約定介紹願夾帶毒品運輸之人,每介紹一名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高柏輝旋分別向蔡瑋桐及莊昆樺表示,如願以塞入肛門之方式,為其夾帶以保險套已包裝妥之海洛因球,蔡瑋桐部分運輸4顆海洛因毒球代價為15萬元;莊昆樺部分運輸10顆海洛因毒球代價為50萬元,蔡瑋桐、莊昆樺均表示同意,高柏輝則負責後續聯繫安排事宜,機票等費用均由何吉正負責。謀議既定,高柏輝、蔡瑋桐及莊昆樺等3人於民國99年
3月21日,搭乘越南航空VN-929號班機,經越南胡志明市轉往柬埔寨金邊市後,高柏輝安排莊昆樺、蔡瑋桐2人入住其指定之「國賓旅館」,以方便在當地接運毒品,蔡瑋桐、莊昆樺2人依高柏輝指示投宿上述旅館後,於99年3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該旅館之停車室內,將事先取得以保險套已包裝好的毒品,由蔡瑋桐、莊昆樺分別從肛門自行塞入4顆及10顆海洛因球,隨後搭乘VN-928班機返臺,欲將體內夾藏之海洛因毒品運輸回臺灣,嗣於同日下午蔡瑋桐、莊昆樺2人搭乘越南航空VN-928號班機入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聯同該局桃園縣調查站、臺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等司法警察,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將莊昆樺、蔡瑋桐帶至桃園敏盛醫院照射X光檢查,並在莊昆樺體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10顆(合計淨重692.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692.20公克,空包裝總重33.90公克,純度81.65%,純質淨重565.19公克);在蔡瑋桐體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
4顆(合計淨重275.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5.41公克,空包裝總重15.72公克,純度83.78%,純質淨重230.77公克),並查扣蔡瑋桐所有供本次運毒聯絡用之易立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嗣後經莊昆樺、蔡瑋桐之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柏輝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卷第19-22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昆樺、蔡瑋桐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莊昆樺、蔡瑋桐之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第13頁、第37頁、第15-16頁、第39頁、第17-19頁、第40-43頁、第27-28頁、第51頁、第107-108頁),而自蔡瑋桐及莊昆樺體內排出扣案之以保險套包覆之毒品4顆、10顆,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4顆部分合計淨重275.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5.41公克,空包裝總重15.72公克,純度83.78%,純質淨重230.77公克;10顆部分合計淨重69
2.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92.20公克,空包裝總重33.90公克,純度81.65%,純質淨重565.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610號、第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74-17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蔡瑋桐、莊昆樺、何吉正間,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事實,惟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0年8月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已供出提供毒品之人即共犯何吉正,並於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無誤,顯見確有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而任意杜撰之人,經警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分案進行偵查(100年度偵字第22
987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1頁),嗣後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亦認定被告與何吉正、莊昆樺、蔡瑋桐等人就本件運輸毒品為共犯關係,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共犯何吉正確係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
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檢方得循線查獲共犯何吉正,其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應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得減至3分之2,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爰審酌本件被告私運之第一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高達967.6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亦高達795.96公克,被告竟為獲取不法利益,以介紹蔡瑋桐、莊昆樺以人體運毒之方式,將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倘順利躲避查緝,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幸該等毒品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尚未造成毒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銷燬、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屬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法院無審酌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14只用以包裝毒品之保險套,既能與扣案之毒品分離及秤其重量,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則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該保險套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係用以藏放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並使之便利攜帶及運輸,應屬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之被告、蔡瑋桐、莊昆樺等人所有之物,且均係供共同運輸查扣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易利信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共犯蔡瑋桐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蔡瑋桐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第62-64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合計淨重275.45公克│扣案,自蔡瑋桐體內排出,均含│││洛因4顆│,合計驗餘淨重27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41公克,純度83.78│││││%,純質淨重230.77│││││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合計淨重692.21公克│扣案,自莊昆樺體內排出,均含│││洛因10顆│,合計驗餘淨重69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0公克,純度81.65%│││││,純質淨重565.19公│││││克。││├──┼──────┼─────────┼──────────────┤│三│盛裝上開編號│14只(總重49.62公│扣案,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一、二第一級│克)│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毒品海洛因之││輸,為供蔡瑋桐、莊昆樺運輸毒│││空保險套││品所用之物。│├──┼──────┼─────────┼──────────────┤│四│搭配門號0955│1支│扣案,被告蔡瑋桐所有,用以聯│││529466號之易││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手機│││││序號:357746│││││000000000號│││││、SIM卡號碼│││││:0000000000│││││642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