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52號),本
主文林玉婷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玉婷於民國96年1月3日下午,至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港口364號之10「 珉安 診所」看診,因不滿醫生及診所護士之態度,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港口364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奇奇蒂蒂」為名,在其PChome新聞台(網址:http:
//mypaper.pchome.com.tw/sunny1405/post/0000000000)及以「奇奇蒂蒂的天堂」為名,在其雅虎奇摩網站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jw!3s1VTvGTQE7jjkH8cyed7fJmA--article?mid=63)發表如以「爛診所」為標題、如附件所載之文章,其中記載「護士也很機(車),我家地址給他寫他診所地址」、「什麼爛診所啊,裡面的醫生與護士一定有大勾結」等文字,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之,足以毀損「珉安診所」之名譽。
二、案經「珉安診所」即 邱秋潭 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未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供述證係檢察官偵查時所作成,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疑義,認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玉婷就上述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前開網頁2張影
本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1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秋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次查,「珉安診所」之護士並未在被告當天之病歷或藥袋上填寫診所地址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護士 鄭舒珊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於文章中所稱「我家地址給他寫他診所地診」等語,並非屬實。
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為危險犯,行為人之誹謗
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的危險,即為已足,被害人的名譽是否果已因行為人的誹謗行為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事項,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的危險,應就被害人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的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則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的危險性。至於主觀犯意部分,行為人只要對其指摘或傳述的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有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的具體內容的主觀心態,即具有誹謗故意,至於其所指摘或傳述的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為事實,均在所不問。故誹謗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以成立本罪。又參照同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固為法律所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以「護士也很機(車),我家地址給他寫他診所的
地址」,已足使一般人對「珉安診所」產生負面評價,被告明知在網路留言,經由網際網路,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瀏覽、轉載及下載,仍任意在網路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則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屬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有正當職業,素行尚良好。審酌被告僅第一次就診,未經查證事實之情況下,任意在部落格指摘診所護士亂載地址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其行事顯然過於情緒化,未能深思熟慮,人人固有發表言論的自由,但仍應尊重對方立場,言語文字均應有所節制,不應任意流於情緒散布貶抑性文字,使他人人格處於受人輕視或難堪之境,參以被告之留言藉由網路無遠弗屆迅速流傳之特性,勢必擴大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之危險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除當庭向告訴人即珉安診所負責人邱秋潭道歉外,並願意提供新台幣10萬元以為賠償金額,惟告訴人拒絕接受,要求1400萬元民事賠償而無法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至於被告文章中尚提及「他問我有沒有懷孕..他不是醫生嗎」、「這間診所的地址: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235之4號,診所名是珉安診所,有機會的話,別去這一間!保證你不是生病死,而是氣死的」等語。經查,證人邱秋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醫療過程中,碰到年輕女性,有必要確認是否懷孕,才能決定是以內科或婦產科方式處置,伊確實有向被告詢問有無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此部分之用語固然刻薄、情緒且出於未諳醫學常識所致,但並非出於虛構不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以毀謗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出於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件爛診所─.─昨天因為感冒生病了,所以去看醫生,常去的那間診所沒開,只好去另一間。
去到那邊,醫生跟藥師聊天聊的超大聲,我還以為他們是技工,來修理東西的。。。
醫生也不會叫護士來接待我,護士看到我,也是以超慢的速度走過來,來了也不講話,我就慢慢等他開口,好不容易他說了:健保卡,我就不爽的拿出來,第二句:第一次來嗎?我說對!她就拿單子來給我寫,叫我寫住址跟電話,我就真的很皮的只寫住址跟電話,護士也很機,我家地址給他寫他診所的地址,不知道他給我寫幹麻─。─還好只有$80,不然真的會ㄍㄧㄠˇ到沒力!然後醫生叫我進去看診,不知道是我欠他的還是怎樣,動作超粗魯,不知道在急什麼─。─更扯的是:他問我有沒有懷孕─。─我說沒有,過沒多久他又說:真的沒有嗎?拜託!我28天還沒走耶─。─他不是醫生嗎──?不爽的看診完了,等藥的途中,我看見一個阿婆要喝水,熱水好像正在燒,所以沒熱水,這就算了,竟然連杯子都沒有─。─護士當廠(應為『場』)在那邊補杯子,瞎!更不爽的來了─。─藥師叫我的名字,我過去,他丟我的健保IC卡!藥袋都沒封,草草交傳飯後吃,一天兩次就塞給我!媽的--+整個就是一個不爽到極點!我什麼話都沒說,頭也不回的走了,什麼爛診所啊─。─裡面的醫生護士一定有勾結,不然這種護士怎麼不炒她魷魚──?這間診所的地址: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235─4號診所名是珉安診所,有機會的話,別去這一間!保證你不是生病死,而是氣死的─。─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