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免予羈押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
101之2條具保、責付,第116條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18號、第3654號、98年度偵字第291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坦承犯罪,且依卷附同案被告之供述、房屋租賃契約書、鑑定書、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等,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共犯 陳啟祥 、方裕國、 李偉聖 等人皆已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無與被告串供之可能。另檢察官所指尚有在逃共犯林修安、譚振宇2人等情,惟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與之串供之情形,及佐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已詳細敘及共犯犯案之經過,故被告就其所參與部分既已為完整詳實之供述,難認被告有勾串在逃共犯之虞。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此重罪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有固定住、居所,及佐以被告犯罪情節、衡酌比例原則等情,本院認以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強制措施,應已足達保全被告以利爾後審判甚或執行之目的。是本案原受命法官以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被告以新臺幣
300,000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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