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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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澄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另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才園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從事土地登記為業,其因經濟窘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分別與丁○○、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地,對己○○詐取財物:
⑴乙○○與丁○○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與乙○○後,而由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前某日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內,將上開丁○○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欄變造為「丙○○」,並將父母欄加以塗改為「陳耕能」「陳劉肴」(身分證統一編號依然為丁○○之Z000000000號),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丙○○身分證影本。乙○○於同年十月五日以電話向己○○詐稱:有一地主丙○○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可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等語,同日乙○○即單獨攜帶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引導己○○前往察看該土地坐落及其週邊,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答應貸與一百八十萬元,約定以其妻 謝林碧鮮 為抵押權人,並交付謝林碧鮮之身分證供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即獨自一人依照前開所取得之謝林碧鮮年籍資料,於同年十月六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後,乙○○連同另行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 歐啟訓 」之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張朝松 」印章、「 蕭惠珍 」印章各一枚,於同年十月六日在其右開住處,將偽造之「歐啟訓」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張朝松」印章、「蕭惠珍」印章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謝林碧鮮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同時地另將真正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改其內容,將「謝林碧鮮」填載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容相符,再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乙○○又於同年十月九日在其上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丙○○」印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且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另將上開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上(其他應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復在保管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再將上開偽造之「丙○○」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保管書一張。乙○○偽造、變造完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後,即與丁○○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偕同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己○○住處,由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己○○,經己○○核對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丁○○相符,誤信丁○○即為地主丙○○,並由丁○○當場冒充丙○○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上偽簽丙○○之署押,而與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供作借款之擔保,交付予己○○收執後,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在預扣三個月利息後,當場交付台灣中小企銀梅山分行活期存款面額十七萬零四百元之取款條及同分行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乙○○,並由乙○○提領完畢,致生損害於己○○。
⑵乙○○與戊○○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
某日在右開乙○○之代書事務所,將其身分證原本交付與乙○○後,由乙○○將之影印,而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某日,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內,將戊○○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貼在真正之甲○○身分證影本上後影印之,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身分證影本。乙○○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電話對己○○詐稱:有一地主甲○○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可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等語,同日乙○○即單獨攜帶甲○○所有之雲林縣○○鄉○○○○○段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引導己○○前往察看該土地坐落及其週邊,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答應貸與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以其妻之妹 林素盆 為抵押權人,並交付林素盆之身分證供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即獨自一人依照前開所取得之林素盆年籍資料,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後,乙○○連同另行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歐啟訓」之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巫映秋 」印章、「 許明足 」印章各一枚,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在其右開住處,將偽造之「歐啟訓」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巫映秋」印章、「許明足」印章,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字第○四一四七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林素盆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同時地並將真正之雲林縣古坑鄉林子頭高庴段九○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改其內容,將「林素盆」填載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乙○○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其右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甲○○」、「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二枚蓋用於偽造且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將偽造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文中之斗「南」塗改為斗「六」,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乙○○復於同時地將偽造之「甲○○」印章蓋於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上(尚未簽上甲○○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各一件,另將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上(其他應記載事項尚未記載)。乙○○偽造、變造完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後,即與戊○○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偕同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往己○○前開住處,由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己○○後,經己○○核對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到場之戊○○相符,誤信戊○○為地主甲○○,並由戊○○當場冒充甲○○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上偽簽甲○○之署押,而與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供作借款之擔保,另由戊○○在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而與乙○○共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己○○收執,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在預扣三個月利息後,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給乙○○,另交付台灣中小企銀梅山分行活期存款面額九十萬元之取款條及同分行面額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乙○○,並由乙○○提領完畢,致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與乙○○共同前往右開告訴人己○○住處,冒充其係地主丙○○,並偽簽丙○○之本票一張而向己○○借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乙○○共同變造丙○○之身分證影本,且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到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00之三號伊住處找伊,說有事託伊幫忙,並拿出丙○○之授權書及其他文件,乙○○說丙○○需要借錢,但因丙○○與己○○曾發生口角,丙○○本人不方便出面,故丙○○委託乙○○找人代丙○○簽名,伊看到有授權書,就跟乙○○一起去己○○家簽本票,伊係在不知情下被利用云云。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與乙○○共同前往右開告訴人己○○住處,冒充其係地主甲○○,並偽簽甲○○之本票一張,另在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而向己○○借款之事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乙○○共同變造甲○○之身分證影本,且乙○○說因甲○○生病急需用錢,而抵押權已經辦好,只差簽名即可將錢領出來給甲○○用,要求伊替甲○○簽名,伊心想係做好事,故隨乙○○一起去己○○家簽本票及保管書、地上權拋棄書,伊係在不知情下被利用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影本附
卷可稽(原本則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O號案卷中),乙○○固陳稱:戊○○、丁○○均不知情云云,意謂被告戊○○及丁○○均係受乙○○所騙才會冒充地主,而附和被告二人之辯詞。乙○○事後雖意圖為被告戊○○及丁○○掩飾犯行,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拿甲○○及丙○○之授權書給被告戊○○及丁○○看云云,而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亦供稱有看到丙○○之授權書,然被告丁○○與乙○○對於授權書之內容(包括授權書紙張樣式、記載內容)供述卻不一致,而被告戊○○於偵查中更聲稱並無授權書,亦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不符(詳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卷),可知乙○○實際上並未拿地主之授權書給被告丁○○與戊○○看,足認被告戊○○與丁○○二人早已事先知情被告乙○○欲向告訴人己○○詐財,才會配合至告訴人己○○住處自稱係地主甲○○及丙○○並簽發本票,而非被告二人所云其二人均係在不知情下被乙○○所利用;⑵被告戊○○冒充甲○○、被告丁○○冒充丙○○,分別偽簽本票後與乙○○向
告訴人己○○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而被告戊○○與丁○○二人均已四十歲以上,為出社會已久之人,對於社會上常使用之本票要難諉為不認識,且代簽票據應有本人之授權,依被告二人之生活經驗亦難推為不知情,且依前述,被告二人明知未得甲○○、丙○○本人之授權,且係為借款而分別冒充「甲○○」、「丙○○」簽發本票,借款金額甚高之情況下,依被告二人之社會歷練,顯然能知悉此舉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己○○之權利,竟仍為之,足認被告二人應分別與被告乙○○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被告丁○○雖辯稱:因乙○○說丙○○與己○○曾發生口角,丙○○本人不方
便出面,故丙○○委託乙○○找人代丙○○簽名,伊看到有授權書,就跟乙○○一起去己○○家簽本票云云,倘告訴人己○○曾與丙○○發生口角,則告訴人己○○應曾見過丙○○才是,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欲向告訴人己○○借錢時,告訴人己○○應能識別被告丁○○並非丙○○,然告訴人己○○卻無法識破自稱丙○○之人實係被告丁○○所冒充,足見告訴人己○○未曾見過真正之丙○○,被告丁○○之所以會與乙○○同至告訴人己○○住處自稱係地主丙○○並簽發本票,應係與乙○○共同向告訴人己○○詐財,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屬無稽;⑷ 邱賢 交付給告訴人己○○之雲林縣○○鄉○○段○○○○號、高厝林子頭段九
○之一○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經本院明股承辦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O號一案時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定發現:水碓段四五五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主任簽名章樣式與該所當時使用之簽名章樣式不符,高厝林子頭段九○之一○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主任簽名章樣式與當時該所使用之簽名章樣式相符,另上開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大印樣式亦與該所大印相符,惟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紙質與該所核發之用紙差異甚鉅(似為彩色影印),亦無凹版印刷用手觸摸之凸出效果可資辯識,又該用紙號數(85)09716、(86)006
07、書狀字號八七字第七一六號、第四一四七號,經查係該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收件斗地普字第二九四七號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收件斗地普字第一六八八三號抵押權設定案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真正權利標的應○○○鄉○○段○○○號及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六○之二四地號,權利人為 邱智隆 及林素盆,又上開抵押權設定案業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該所收件斗地普字第一二八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收件斗地字第一七四六八號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該所核發之真正他項權利證明書亦予以註銷歸檔,故上開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該所原核發之真正他項權利證明書;而水碓段四五五地號設定契約書所蓋登記完畢章為「斗南地政事務所」,顯非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章,另高厝林子頭段九○之一○地號設定契約書所蓋登記完畢章樣式雖與該所原登記完畢章相似,惟其事務所名稱顯經修改而有變造之嫌,故上開二紙設定契約書上之登記完畢章,均非該所之登記完畢章;又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背面所蓋謄本專用章,經比對並非該所謄本專用章,且內容與該所登記簿內容亦多處不符,而非該所核發之謄本等情,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斗地一字第乙○○偽九○八五號函存卷可稽。足徵偽造之前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乙○○所偽造及變造,以遂其詐財之目的;⑸被告丁○○雖辯稱:伊雖有將伊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乙○○,但伊並未與乙○○
共同變造丙○○身分證影本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其係於何時、如何將其身分證影本交給乙○○,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丁○○與乙○○同至告訴人己○○住處時,既與乙○○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予告訴人己○○,且告訴人己○○有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變造丙○○身分證影本,核對前來自稱丙○○之人(即被告丁○○)與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係同一人,而被告丁○○甚至還當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足見被告丁○○應知如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之文件係由乙○○所偽造或變造,而與乙○○共同持向告訴人己○○行使,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變造丙○○身分證影本,應係被告丁○○為了配合乙○○向告訴人己○○詐財,而將其身分證影本交與乙○○所共同變造之;⑹被告戊○○雖辯稱:伊從未將伊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乙○○,更未與乙○○共同
變造甲○○身分證影本云云,然乙○○於本院調查時卻證稱: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右開伊之代書事務所,將其身分證原本交付與伊後,由伊將之影印變造成甲○○之身分證影本等語,且被告戊○○與乙○○同至告訴人己○○住處時,既與乙○○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予告訴人己○○,且告訴人己○○有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變造甲○○身分證影本,核對前來自稱甲○○之人(即被告戊○○)與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係同一人,而被告戊○○甚至還當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本票、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足見被告戊○○應知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文件係由乙○○所偽造或變造,而與乙○○共同持向告訴人己○○行使,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變造甲○○身分證影本,應係被告戊○○為了配合乙○○向告訴人己○○詐財,而將其身分證影本交與乙○○所共同變造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創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同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次按各地政事務所為表明登記程序業已完成、所製作圓形登記完畢之章,其上有該地政事務所名稱、登記日期、登記完畢之意旨,雖蓋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人契約書上,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印文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以公文書論。被告丁○○與乙○○共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身分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另共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己○○,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完畢印文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保管書部分)、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乙○○共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身分證、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本票、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另共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己○○,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完畢印文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部分)、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目的用以偽造本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本票後復為交付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先前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在如附表二編號5、6、7所
示之本票、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目的用以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保管書、地上權拋棄書,並偽造本票,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先前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偽造本票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為交付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與乙○○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丁○○供稱:伊並不知戊○○與乙○○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去向己○○詐財等語,而被告戊○○亦供稱:伊並不知丁○○與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去向己○○詐財等語,而乙○○亦證稱:丁○○並不知戊○○與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去向己○○詐財,戊○○亦不知丁○○與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去向己○○詐財等語,且告訴人己○○亦陳稱:係戊○○與乙○○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來向伊借錢,另係丁○○與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來向伊借錢等與,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對於右揭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係與乙○○共同為本件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二人各自與乙○○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分別與乙○○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及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均係以一個行使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告丁○○及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之間,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行使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保管書、被告戊○○與乙○○共同偽造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
6、7所示之保管書、地上權拋棄書部分提起公訴,然如前所述,上開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原理,上開未經起訴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二人未曾受科刑判決,素行良好,偽造、變造多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替乙○○詐取財物,對告訴人己○○造成嚴重損害,被告戊○○及丁○○犯後砌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中以公文書論之「登記完畢之章」)、地上權拋棄書及保管書,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書,業經行使分別交付告訴人己○○,屬告訴人己○○所有,雖依法不得沒收,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印文、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印文、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防、「歐啟訓」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蕭惠珍」、「張朝松」、「巫映秋」、「許明足」、「甲○○」、「丙○○」等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