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一0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丙○○與 黃銘祥 同為址設台南縣○○鄉○○○街○○號重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和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該公司宿舍一樓內,以黃銘祥殘障可欺,且趁員工均已下班無人之時,手持公司所有之水果刀抵住黃銘祥腹部,並強押黃銘祥至二樓房間,要 黃某 將錢拿出,否則將伊殺死,以該脅迫之方法,使黃銘祥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 陳銘祥 反鎖在房間內離去,並將所得財物一萬五千元花用殆盡。又丙○○原為重和公司員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潛回重和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駛用,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失竊;丙○○嗣自知難逃追緝,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告知該公司負責人乙○○,該車停放之處所,始於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火車站前尋獲。
二、案經黃銘祥、重和公司負責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強盜被害人黃銘祥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重和公司之小貨車,辯稱:伊使用該車事先有經過乙○○同意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銘祥、乙○○指訴甚詳,且有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若被告使用重和公司事前確有經過該公司負責人乙○○同意,何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使用該車,乙○○會在同月十七日向警局報案該車失竊,又被告於同月二十一日還車時又為何不將車直接開回公司,卻將車放在外處,再以電話通知乙○○前往將車開回?凡此均以常情有違,被告就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猶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犯罪手段惡質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所得財物數量、年齡尚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水果一把,為重和公司所有,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黃銘祥供述明確,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並此述明。又盜匪所得財物,被告已於警訊中供明花費殆盡,無從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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