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百治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曾受僱於南綠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綠青公司,址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代為載運石材,知悉南綠青公司因經營不善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停業中,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利用南綠青公司因停業致無人看管之際,連續多次雇工前往上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營造建材(堅美石),計竊得約五千平方米。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乙○○復僱八台大貨車前往上址搬運竊取時,經南綠青公司負責人丙○○獲悉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綠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有僱八台大貨車至南綠青公司載運石材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南綠青公司負責人丙○○尚欠其運費、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告訴伊不用擔心該債款,若還不起時,伊可去載貨扺債,嗣丙○○之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業,未依約清償債務,依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僱車前去載貨扺債,伊並無竊盜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南綠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相片七幀附卷可憑。次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於警訊、偵訊中係辯稱伊受僱於丙○○,丙○○為避免該些石材受債權人查封強制執行,委託伊搬運至它處等詞,嗣於審理中始改辯稱伊係去載貨扺債,此有被告之警訊、偵訊、審訊筆錄足按,惟其於審理中之辯解,為丙○○所堅決否認,另被告提出之退票之支票,有係章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旺公司)之支票,雖該公司之負責人 梁劉定妹 係丙○○之母,有係丙○○之兄 梁漢章 之支票,然此均無法證明確係告訴人南綠青公司積欠伊之債務,且如前述,被告於警、偵、審訊中供述情節不一,其上述所辯,自難採信。另查被告辯稱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嘉義市伊宴請丙○○時,有同意伊可載貨扺債乙節,經訊據證人丁○○雖到庭證述確有其事,惟另一在場證人 吳家欽 則證稱伊當日一直在場,並未聽到丙○○有說此話,是丙○○當日是否確有說過該話,已非無疑,縱丙○○確有說過該話,亦僅表明丙○○於無力清償該債務時,願以公司所有石材扺債,衡情被告若認丙○○已無力償債,亦應與丙○○二人當面協商如何扺債,經二人同意後,始開始搬運石材,豈有憑丙○○於酒宴中之一席話,於事隔九月後,自行前往搬貨扺債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亦與常情不合,不能遽採。末查,告訴人公司失竊之石材約有五千平方米,此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供述明確,被告最後被查獲該次數量,尚有不足,被告顯係分多次僱車搬運,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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