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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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維泰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奚淑芳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維泰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事業主維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泰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維泰公司僱用勞工 謝林東 從事打雜等雜項工作,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機械設置之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以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而以其公司之資力、規模、設備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該公司之皮革真空乾燥機上下夾合之啟動按鈕加設帽蓋或防護圈等防止誤觸而啟動之安全裝置,致勞工謝林東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操作該乾燥機時,誤觸該乾燥機之啟動按鈕,致使該乾燥機夾床夾合,謝林東退避不及頭部遭夾住,因而頭部多發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兼維泰公司代表人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水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八幀及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謝林東確因本件職業災害頭部多發性骨折、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生設備。又雇主對於機械設置之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維泰公司僱用勞工即被害人從事打雜等雜項工作,被告乙○○係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業務上自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在維泰公司之皮革真空乾燥機上下夾合之啟動按鈕加設帽蓋或防護圈等防止誤觸而啟動之安全裝置,以致釀成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其有過失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對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檢查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南檢製字第一六一四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核被告乙○○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維泰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被告乙○○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等情,此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乙○○係報案人即明,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二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已支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下稱嘉義榮民服務處)辦理被害人(被害人係在台單身榮民)之喪葬事宜,有統一發票、支票、支票付款通知聯、喪葬明細表、估價單、預約訂單等件在卷足憑,因被害人家屬在大陸,一時無法給付賠償或死亡補償,雖曾要求嘉義榮民服務處代收,惟該處答稱於法無據,而未能即時賠償,此據嘉義榮民服務處職員甲○○到庭陳述無訛,被告乙○○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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