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以分期付款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福灣公司)購買C九-四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二萬五千元,第二期至第四十八期各付一萬八千四百十二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且須將前開汽車存放於臺南縣關廟鄉深坑村深坑九號,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給付至八十八年三月份之款項,即未再付款,尚積欠車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且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該汽車出質予某李姓年籍不詳之男子,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李中傑 、 李國迪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款而將前開汽車標的物出質借款十二萬元,事後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標的物返還,告訴人所受危害尚屬輕微、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