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邱賢明 (另案處理)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邱賢明後,由邱賢明將該身分證影本上照片剪下,粘貼在 陳麗花 身分證影本上,而影印變造陳麗花之身分證影本。旋邱賢明於同年十月五日,向 謝號 尚詐稱:地主陳麗花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即單獨攜帶陳麗花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引導 謝號尚 前往察看該土地。謝號尚信以為真,答應貸予一百八十萬元,約定以其妻 謝林碧鮮 為抵押權人。邱賢明乃獨自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陳麗花」之印章一枚。連同另行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 歐啟訓 」之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如該附表編號六所示保管書各一張,及變造如該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並於該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上開偽造之「陳麗花」印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及蓋上揭偽造之「陳麗花」印章於該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嗣與甲○○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偕同甲○○於同月九日,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謝號尚住處,由邱賢明將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謝號尚,經謝號尚核對變造之陳麗花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甲○○相符,誤信甲○○即為地主陳麗花。即由甲○○當場冒充陳麗花在如該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上偽簽陳麗花之署押,而與邱賢明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供作借款之擔保。謝號尚不知有詐,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梅山分行活期存款面額十七萬零四百元之取款條,及同分行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邱賢明提領。上訴人乙○○與邱賢明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原本交付邱賢明影印後,由邱賢明將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貼在 余萬 軫身分證影本後,予以影印變造 余萬軫 之身分證影本。邱賢明即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向謝號尚佯稱:地主余萬軫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乃單獨攜帶余萬軫所有雲林縣○○鄉○○○○○段九0之一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引導謝號尚前往察看該土地。謝號尚信以為真,答應貸予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以其妻之妹 林素盆 為抵押權人。邱賢明即獨自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余萬軫」之印章一枚。連同另行偽造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及變造如該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並將偽造之「余萬軫」印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蓋於該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文中之「南」塗改為「六」。復將偽造之「余萬軫」印章,蓋於該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另將偽造之「余萬軫」印章,蓋在該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上。嗣與乙○○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偕同乙○○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前往謝號尚住處。由邱賢明將該附表所示文件交付予謝號尚,經謝號尚核對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到場之乙○○相符,誤信乙○○為地主余萬軫。即由乙○○當場冒充余萬軫,在該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上偽簽余萬軫之署押,而與邱賢明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供作借款之擔保。另由乙○○在該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上,偽造余萬軫之署押,而與邱賢明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謝號尚收執。謝號尚不知有詐,於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給邱賢明,另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梅山分行活期存款面額九十萬元之取款條,及同分行面額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予邱賢明提領。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謂邱賢明係獨自偽造前揭「陳麗花」印章、「歐啟訓」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該附表編號六所示保管書,與變造如該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暨於該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偽造之「陳麗花」印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行至第三頁第十四行)。意指邱賢明非與甲○○共同為前開偽造、變造行為。又載述邱賢明獨自偽造「余萬軫」之印章,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與變造如該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將偽造之「余萬軫」、「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蓋於該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將偽造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文中之「南」塗改為「六」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五頁第十一行)。意謂邱賢明非與乙○○共同為前揭偽造、變造行為。乃理由內說明邱賢明係分別與甲○○、乙○○共同為各該犯行(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八、十九行、第十五頁第一至五行、第八至十四行)。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採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主任「歐啟訓」印文,與當時該所使用之簽名章樣式相符,而未認該「歐啟訓」印文係屬偽造(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十四行、第一審卷第一0七頁)。然依原判決之載述,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偽造,則何以其上有該地政事務所主任「歐啟訓」之印文?是否係經盜蓋或以其他不法方式為之?不無疑義。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深入審究論述,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邱賢明將偽造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蓋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將該「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文中之「南」塗改為「六」(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十一行)。則涉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偽造印章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而非「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乃原判決未詳予闡述,逕於主文載述涉及該文件應宣告沒收之印章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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