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街○○○巷○○○弄○○號前,以自行預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NDX-五二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因不知情之丁○○向甲○○借用該部機車騎用,於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於竊車之鑰匙一支,再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丁○○於警、偵訊證詞,以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鑰匙一支等扣案足憑,被告前開自白應堪採為真實。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係丁○○騎贓車被查獲後,以呼叫器聯絡伊到警察局做筆錄,並向伊告稱只要伊承認偷車,是不會有事的,僅會罰錢七千五百元就回去了等語,所以 伊才 承認竊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偵訊中一致坦承竊取機車,事後始改口否認,辯詞即有可疑;而被告係經警安排與證人丁○○進行對質後,始承認犯案,在被告與證人丁○○對質過程中,證人丁○○並未向被告稱只要承認就只判罰金,且被告坦承犯案並非遭受丁○○逼迫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訊筆錄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連續竊取機車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對於竊取機車所可能遭受之刑罰自應有所認識,衡情並無相信「只要承認偷車,僅會罰金七千五百元」說詞,並自甘接受刑罰之理,本院因認被告事後辯稱並未偷車,係在證人丁○○要求下始承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之手法,所竊得機車約價值新臺幣一千元,以及被告屢次竊取他人機車、素行不良,犯後又設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