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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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南市○○路○段○○○巷○○○號「冠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東公司)之操作員,負責準備、運送、堆置彩盒等業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三二一之一號冠東公司工廠內,駕駛之堆高機搬運彩盒倒退時,適有 趙原 在台南市○○路○段○○○巷附近空地與朋友玩球,因球滾入冠東公司工廠,趙原為取球,未出聲即貿然進入冠東公司工廠內,甲○○駕駛堆高機向後倒退時,應注意堆高機後有無人員走動,並促使車後之人員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堆高機車後狀況,貿然倒車,致撞擊碾壓趙原,使趙原受有脾臟及左側腎臟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肋骨斷裂併血氣胸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切除脾臟及左側腎臟。
二、案經趙原之父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致被害人趙原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趙原為檢球跑到伊車後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趙原指陳歷歷,復有相片八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又而依被告供稱,平日工廠欄杆門並未關上,以供廠商送貨上、下貨語等,足見該工廠內,係有人員活動,被告駕駛堆高機自應注意工廠內走動之人員。次查,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時,自應注意車後狀況,雖趙原擅自入工廠取球,若被告於倒車時,稍加留意,即可發現,為適當之迴避,或促使趙原離開,被告均未為之,率然倒車,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趙原受有重傷害。本件被害人趙原未出聲擅自入工廠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另查,被告因受上述傷害,而接受脾臟及左側腎臟切除,有上揭診斷書在卷足憑,顯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趙原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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